北京中百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3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3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刘庆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耀发,男,1987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乔,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信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姜保平、薛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百信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耀发、石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其在岗期间,在整理讲解交接工作过程中,向人力经理提交了为期一周的请病假单据,后续连续提交了2期请假单据,第3期单据被拒收。中百信工程公司算其离职,不给其病假及医疗期待遇是错误的,中百信工程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期政策规定,承认其进入医疗期,给予病假医疗期相关待遇。其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判令中百信工程公司支付其:1、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病假工资14976元;2、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515.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46.44元。
中百信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已于2013年9月4日离职,***不存在加班情形。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3年7月16日入职中百信工程公司,担任人事主管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标准为44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出勤至2013年9月4日,中百信工程公司支付其工资至当日。
***主张2013年8月底发现患有心脏疾病,2013年9月4日向中百信工程公司请病假,并提交了请假、调休申请单、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其中请假、调休申请单中未见有中百信工程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诊断证明书载明***病情为心律失常。中百信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上述证据。中百信工程公司主张***于2013年9月4日离职,该公司提交了《离职工作交接表》、结算单予以佐证,其中《离职工作交接表》显示***与中百信工程公司进行了岗位交接并交还个人保管的公司财务、物品、交回办公用品、注销财务报销账号、Svn、Qone账号消除、交还门禁卡等,该表格“说明”一栏载明:“1.上列事项办理清楚后,方可办理离职,未办理完善者,未领薪资不予发放……”;结算单显示***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12天,核定出勤工资为2534.81元,实发数额为2288.73元,且打印字体载明:“公司决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该员工工作交接、保管物品、办公用品及其他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请财务部办理相关费用退还及工资结算手续……”。***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签字均不持异议,但主张结算单其签字时为空白表格,其办理的并非离职交接,而系离岗工作交接(休病假)。另,***为证明其休病假还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该录音证据中未能明确显示中百信工程公司曾认可其休病假之主张,反而显示录音对象告知***其已于2013年9月4日离职。
就加班工资一节,中百信工程公司以打卡方式记录考勤,并由***负责统计考勤记录。***主张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92.67小时,双休日加班28.6小时,并提交了打卡记录、加班费试算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未见有中百信工程公司公章。中百信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不存在加班情形,该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考勤汇总表显示***2013年7月17日至8月16日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22天5小时。***对其本人的签字及出勤情况不持异议。
另查,***曾以要求中百信工程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979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加班费试算表、考勤汇总表、《离职工作交接表》、结算单、请假、调休申请单、诊断证明书、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2013年9月4日向中百信工程公司请病假,虽其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予以佐证,但该录音证据中未能明确显示中百信工程公司曾认可其2013年9月3日以后系休病假。现依据中百信工程公司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表》显示***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虽***主张系因休病假而办理的离岗交接,但上述证据明确显示系“离职工作交接”,且***所办理的交回办公用品、注销财务报销账号、Svn、Qone账号消除、交还门禁卡等交接事项明显超出了一般岗位变动、休假所需办理的工作交接手续范畴。加之,***认可其签字真实性的结算单中打印字体已载明“办理离职手续”,而***作为人事主管理应知晓其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及在结算单中签字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法院对于***所持2013年9月4日后休病假之主张不予采信。中百信工程公司已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4日,故法院对于***要求中百信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虽***提交的打卡记录中显示其存在加班情形,但仅凭电子打卡记录不足以确认***存在加班事实。反而中百信工程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中显示2013年7月17日至8月16日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22天5小时,未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结算单中显示2013年8月17日至9月4日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12天,亦未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综上,法院对于***所持存在加班事实之主张不予采信,从而对***要求中百信工程公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判令中百信工程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病假工资14976元;2、判令中百信工程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515.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46.44元。***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2013年9月4日向中百信工程公司提交为期一周的病假条(2013年9月3日至9月9日,其此时已进入医疗期)后办理的工作交接系离岗工作交接,并非是离职交接,后其连续提交了2期请假单据,第3期邮寄的请假单据被拒收;其签字时的结算单为空白表格,中百信工程公司乘人之危强迫其签字,是无效的,结算单的内容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篡改填写,是非法无效的;中百信工程公司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意离职”与事实不符;根据有关医疗期的政策规定,中百信工程公司应支付病假、医疗期、待岗相关待遇;其在岗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且提交了北京中百信集团考勤打卡数据、考勤汇总审批单及录音证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将中百信工程公司的证据副本提前交付***,使其没有足够的时间看完进行陈述,影响了本案的审理结果;一审法院不全面认真分析证据与事实,判决不合情理,不公正。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百信工程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提交的加班表、考勤记录没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其可以利用职务之便作出来,中百信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且中百信工程公司对于加班执行的是审批制度;***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中百信工程公司提出的辞退;病假期是***离职后提出的,中百信工程公司亦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百信工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病假工资及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病假工资问题。本案中,虽***主张2013年9月4日向中百信工程公司提交了为期一周的病假条(此时其已进入医疗期)后办理的系离岗工作交接,并非是离职交接,其签字时的结算单为空白表格,中百信工程公司乘人之危强迫其签字,结算单的内容是中百信工程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篡改填写,并提交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予以佐证,但录音证据中未能明确显示中百信工程公司曾认可***2013年9月3日以后系休病假及中百信工程公司强迫其签字内容,中百信工程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离职工作交接表》、结算通知单及结算单予以佐证,《离职工作交接表》明确显示系“离职工作交接”,***所办理的交回办公用品、注销财务报销账号、Svn、Qone账号消除、交还门禁卡等交接事项明显超出了一般岗位变动、休假所需办理工作交接的范畴,且***认可其签字真实性的结算通知单中打印字体亦载明“办理离职手续”,中百信工程公司亦已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4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及在结算通知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所持2013年9月4日后休病假之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中百信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问题。虽***主张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并提交的打卡记录予以佐证,但仅凭电子打卡记录不足以确认***存在加班事实,中百信工程公司对***的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考勤汇总表、结算单予以佐证,考勤汇总表中显示2013年7月17日至8月16日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22天5小时,未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结算单中显示2013年8月17日至9月4日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12天,亦未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一审法院对***所持存在加班事实之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中百信工程公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刚
审判员 姜保平
审判员 薛 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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