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百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3号409室,注册号110000004987771。
法定代表人刘庆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信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百信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在岗期间,在整理讲解交接工作过程中,向人力经理提交了为期一周的请病假单据,后续连续提交了2期请假单据,第3期单据被拒收。中百信工程公司算我离职,不给我病假及医疗期待遇是错误的,中百信工程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期政策规定,承认我进入医疗期,给予病假医疗期相关待遇。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判令中百信工程公司支付我:1、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病假工资14976元;2、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515.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46.44元。
中百信工程公司辩称,***已于2013年9月4日离职,***不存在加班情形。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7月16日入职中百信工程公司,担任人事主管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标准为44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出勤至2013年9月4日,中百信工程公司支付其工资至当日。
***主张2013年8月底发现患有心脏疾病,2013年9月4日向中百信工程公司请病假,并提交了请假、调休申请单、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其中请假、调休申请单中未见有中百信工程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诊断证明书载明***病情为心律失常。中百信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上述证据。中百信工程公司主张***于2013年9月4日离职,该公司提交了《离职工作交接表》、结算单予以佐证,其中《离职工作交接表》显示***与中百信工程公司进行了岗位交接并交还个人保管的公司财务、物品、交回办公用品、注销财务报销账号、Svn、Qone账号消除、交还门禁卡等,该表格”说明”一栏载明:”1.上列事项办理清楚后,方可办理离职,未办理完善者,未领薪资不予发放......”;结算单显示***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12天,核定出勤工资为2534.81元,实发数额为2288.73元,且打印字体载明:”公司决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该员工工作交接、保管物品、办公用品及其他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请财务部办理相关费用退还及工资结算手续......”。***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签字均不持异议,但主张结算单其签字时为空白表格,其办理的并非离职交接,而系离岗工作交接(休病假)。另,***为证明其休病假还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该录音证据中未能明确显示中百信工程公司曾认可其休病假之主张,反而显示录音对象告知***其已于2013年9月4日离职。
就加班工资一节,中百信工程公司以打卡方式记录考勤,并由***负责统计考勤记录。***主张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92.67小时,双休日加班28.6小时,并提交了打卡记录、加班费试算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未见有中百信工程公司公章。中百信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不存在加班情形,该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考勤汇总表显示***2013年7月17日至8月16日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22天5小时。***对其本人的签字及出勤情况不持异议。
另查,***曾以要求中百信工程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979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加班费试算表、考勤汇总表、《离职工作交接表》、结算单、请假、调休申请单、诊断证明书、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2013年9月4日向中百信工程公司请病假,虽其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予以佐证,但该录音证据中未能明确显示中百信工程公司曾认可其2013年9月3日以后系休病假。现依据中百信工程公司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表》显示***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虽***主张系因休病假而办理的离岗交接,但上述证据明确显示系”离职工作交接”,且***所办理的交回办公用品、注销财务报销账号、Svn、Qone账号消除、交还门禁卡等交接事项明显超出了一般岗位变动、休假所需办理的工作交接手续范畴。加之,***认可其签字真实性的结算单中打印字体已载明”办理离职手续”,而***作为人事主管理应知晓其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及在结算单中签字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所持2013年9月4日后休病假之主张不予采信。中百信工程公司已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4日,故本院对于***要求中百信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虽***提交的打卡记录中显示其存在加班情形,但仅凭电子打卡记录不足以确认***存在加班事实。反而中百信工程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中显示2013年7月17日至8月16日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22天5小时,未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结算单中显示2013年8月17日至9月4日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12天,亦未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综上,本院对于***所持存在加班事实之主张不予采信,从而对***要求中百信工程公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 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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