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育康体育器材设备加工厂、包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4民初330号

原告: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高湾镇洼冯村。

法定代表人:陈义峰,任经理。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育康体育器材设备加工厂,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东源高速路口往市区方向800米两卡门店。

法定代表人:包会超,任经理。

被告:包会超,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东源高速路口往市区方向800米两卡门店。

原告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王体育器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育康体育器材设备加工厂(以下简称育康体育器材设备加工厂)、包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育康体育器材设备加工厂、被告包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400元(贰万零肆佰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体育器材生意,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体育设施并签订《供货合同》,共计货款206,3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货款185,900元,剩余20,400元原告从未停止追讨,被告一直未还清货款。综上所述,被告之所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河源市源城区育康体育器材设备加工厂、包会超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育康体育器材设备加工厂于原告冠王体育器材处购买体育器材,即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货款总计:206,300元,共325件。二、1、交货时间:20天。2、交货地点:广东河源。3、交货方式:物流。……四、争议:双方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通过法律诉讼解决。五、合同生效及其他: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冠王体育器材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处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育康体育器材设备加工厂给付原告货款185,900元,剩余货款20,400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诉中保全,支付保全费230元,保函费10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供货合同、保函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由本院开庭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冠王体育器材已将货物按时交付给被告育康体育器材设备加工厂,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育康体育器材设备加工厂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0,4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按交付货物日期次日即2015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原告冠王体育器材要求被告包会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包会超系被告育康体育器材设备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有法人承担,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育康体育器材设备加工厂、包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育康体育器材设备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沧州冠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保全费230元,保函费105元,由被告河源市源城区育康体育器材设备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汝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蔡丽彬

书 记 员 孙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