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494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娟,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王因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080469H。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住址菏泽市东明县长兴集乡张庄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宫庆振,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MA3R14441G。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刘法书,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5922265H。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目健,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李传亮,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菏泽市鄄城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李传亮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传亮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商丽娟,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目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五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33815.79元。(应赔偿数额413815.79元,被告已经垫付18万,还应支付233815.7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在东明县台上被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工地上的塔吊掉落的灰桶砸伤。涉案工地由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为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辩称,涉案工地华康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刘登强、李传亮、童修良三人,原告为李传亮提供劳务,应由李传亮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二被告华康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针对二被告的诉求。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非用人单位,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2月,我公司与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明黄河滩迁建工程2号村台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非涉案塔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东明县黄河滩迁建工程2号村台项目二标段》合同一份。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为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具体承包交由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进行施工。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李传亮。李传亮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2020年8月1日,原告***在东明县台上被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工地上的塔吊掉落的灰桶砸伤。
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8月1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10元,原告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6日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小腿骨折。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治疗花费84026.8元。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1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共住院29天,住院治疗花费78720.62元。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11日在东明县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治疗花费14130.8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1年9月25日,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外伤致右膝关节复合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共35日)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有父亲任荣智(1941年10月1日出生)需要赡养,原告父亲任荣智现有三位赡养义务人。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丈夫顿德宾、女儿顿会娟两人护理。
另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陈述,结合原告的病例,足以认定原告***在东明县台上工地干活时被塔吊上掉落的灰桶砸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为李传亮劳务过程中,被施工方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的施工塔吊掉落的物件砸伤,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东明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7880.5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每天150元,仅凭证人证言,未提供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的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1000元(410天×10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共35日)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5500元(100×35×2+100×85);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80×60);5、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20×10%);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赡养费4548.5元(27291×5×10%÷3);7、营养费:3600元(120×30);8、残疾辅助器具费:322元;9、交通费为2000元;10、鉴定费2969.3元;11、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107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107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7元,减半收取2403.5元,由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增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