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4334号
原告:高明纪,男,,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曹静蕊(实习律师),山东善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长兴集乡张庄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MA3R14441G。
法定代表人:宫庆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王因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080469H。
法定代表人:韩加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庆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高明纪、**与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东明分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张庆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曹静蕊、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明纪、**、被告华康公司和张庆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明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58000元;2、涉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4月始,原告在被告工地(东明县长兴集乡李焕堂村7号村台二标段)干活,双方约定高明纪月工资12000元,**月工资8000元。至2020年12月10日,共拖欠原告劳务费58000元。
华康东明县公司辩称,1、高明纪、**与华康公司东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他们也没有为华康东明分公司提供劳务,华康东明分公司更没有向他们承诺工资报酬,当然也不存在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高明纪、**方与华康东明分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也不认识,他们也没有向华康东明分公司主张过劳务费用,他们起诉华康东明分公司主体错误,请求驳回高明纪、**针对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的诉请。2、华康东明分公司与张庆峰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高明纪、**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即使高明纪、**受雇于张庆峰,也只能向张庆峰主张权利,其向华康东明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华康公司未答辩。
张庆峰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孟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制件、张庆峰微信聊天截图复制件如何认定的问题。华康东明分公司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孟某身份情况不明,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孟某是七号村台二标段管理人员,而且微信截图也不显示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不显示是长兴集乡七号村台二标段的情况,落款为孟某的证明只能视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否则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证明没有考勤记录相印证,具有很大随意性,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张庆峰微信聊天记录因系打印件,无原始载体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有原告单方的聊天信息,并没有见到张庆峰的回复内容,只能视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上述证据原告方未提供原始载体相印证,本院对此无法采信。2、原告提供两张微信转账凭证及银行卡余额明细如何认定的问题。华康东明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张庆峰之间存在转账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是张庆峰支付二原告工资款的事实。3、高明纪与张庆峰的电话录音两份如何认定的问题。华康东明分公司提出异议,电话内容中只谈到了是张老板与原告的通话,张老板是不是张庆峰无法确认,且内容中涉及到的款项是在哪一个工地欠款也无法证实。上述通话记录中虽未直接显示张庆峰的名字,结合原告提供的张庆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等可以认定系高明纪与张庆峰认二人的通话内容,张庆峰在通话中认可尚欠原告58000元并愿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原告与孟某的通话内容如何认定的问题。华康东明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通话录音涉及到的证人孟某没有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无法采信。5、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照片打印件如何认定的问题。华康东明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复制件,上面二原告的签名与原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与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称高明纪不会签名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华康公司的分支机构华康东明分公司与张庆峰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华康东明分公司将承建的东明县黄河滩迁建工程7号村台项目二标段所有工程转包给张庆峰施工。高明纪、**父子二人起诉称在2020年4月份到上述工地工作,张庆峰已支付二人工资款10万元,下剩58000元未支付。张庆峰在与高明纪的通话录音中,张庆峰认可尚欠原告58000元并愿意支付。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庆峰认可的上述欠款与华康东明分公司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酬金、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张庆峰认可尚欠高明纪、**工资款58000元,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张庆峰应向高明纪、**支付尚欠劳务报酬。高明纪、**要求华康东明分公司及华康公司承担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高明纪、**劳务款58000元;
二、驳回高明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张庆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喜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