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圣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2266号
原告:济宁圣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刘海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宫庆振,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晗育,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王
法定代表人:王涛,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元,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圣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圣斯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东明分公司)、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盛仁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盛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晗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元通过互联网在线参加了诉讼,原告圣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光,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庆振、被告盛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义、被告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经合法传唤未通过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济宁圣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被告二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主体架子分包劳务合同》。2.判令被告一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被告二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宁圣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75000元、租赁物租金571941.16元、垫付恢复原状人工费10800元,共计957741.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57741.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到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被告二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宁圣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扣件23698个、钢管9634.4米、(蝴蝶卡、U型扣、顶托)炮头829个、50#顶丝3466根、竹架板36块,如不能返还,按照不能返还的数量,按扣件5元/个,钢管15元/米,(蝴蝶卡、U型扣、顶托)炮头5元/个,50#顶丝13元/根,竹架板60元/块折价赔偿314369元,并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损失,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扣件0.018/个/日、钢管0.02/米/日、(蝴蝶卡、U型扣、顶托)炮头0.018/个/日、50#顶丝0.04/根/日、竹架板0.25/块/日计算至返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4.对被告一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第2项、第3项中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三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保险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被告二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宁圣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7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7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原诉讼请求2中涉及的“租赁物租金571941.16元与垫付恢复原状人工费108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及原诉讼请求3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告保留诉权,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济宁圣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被告二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了《主体架子分包劳务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主体架子人工及材料总承包工程,原告山东济宁圣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工,但被告一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被告二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工程款剩余375000元一直未结清。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严重,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辩称,原告及刘利夏均与华康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华康公司所列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针对华康公司的诉请:二、华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吴某,吴某又将其中的劳务清工分包给了***等人,涉案架子工施工是刘利夏承包***的,因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只有***个人,没有吴某更没有华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找不到吴某,更与华康公司无关;三、合同中的华康公司印章并不是经过合法程序加盖,可能涉嫌盗用公司印章,华康公司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权利,而且合同中华康公司印章并不是加盖在合同主体位置,也没有华康公司的任何员工或授权人签字,华康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康公司的诉请。
被告盛仁公司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诉称与答辩人和本案被告一签订了《主体架子分包劳务合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称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未曾签订过《主体架子分包劳务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从被答辩人提交的《主体架子分包劳务合同》证据来看,答辩人盖章处加盖的非真实的答辩人的公章,答辩人已将公章提交至贵院技术部门,经核查,该合同答辩人盖章处所盖章为本案被告一私刻公章,合同的签订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在山东承接工程施工。(2)被答辩人未提交与答辩人之间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据,答辩人对于合同签订的工程从未参与过实际施工与管理,也没有资金往来的证明。(3)从被答辩人提供的业务票据及资金来往流向,足以证明答辩人从未实际参与该份合同中。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个人与圣斯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9年12月28日***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且其签字的行为经盛仁公司进行追认,即发包方为盛仁公司,承包方为圣斯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圣斯公司应向盛仁公司主张权利。二、***与华康建东明分公司之间不是合同关系,***不是违法分包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华康公司提交东明分公司与吴某之间施工协议书一份,足以证明***与被告华康建东明分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合同内容显示长兴2号村台承包给吴某,可以证实***不是违法分包人,不应将***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三、***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华康公司代付圣斯公司工程款15万元,并由吴某签字,假如***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华康公司为圣斯公司代付工程款应由***签字,而不应由吴某签字。四、圣斯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华康东明分公司多次向圣斯公司支付架管租金和工人工资。这一事实充分印证华康东明分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租赁费和赔偿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具有被告资格。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圣斯公司提交2019年12月28日《主体架子分包劳务合同》一份,首部发包方(甲方)处加盖盛仁公司印章,承包方(乙方)处加盖圣斯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主体架子人工及材料总承包。第二条:工程内容:1、主体外墙脚手架搭建和拆除维护等(钢筋棚和木工棚除外)外脚手架必须配合主体苯板和抹灰完毕后方可拆除(时间定于5月15日陆续拆除);2、建筑工程内外所需钢管、扣件、顶丝、炮筒等由乙方提供材料,由甲方看管,丢失就损耗甲方负责。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脚手架工程总包单价为3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总工程量约为24000平方米,总价款约为528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面积为结算依据。2、每栋楼号主体封顶后拨付60%工程款,所有外脚手架拆除验收后付20%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15各工作日内付清。第四条:1、本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为主体完工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尾部甲方处加盖有盛仁公司的印章,代表人处有***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圣斯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字)处有刘利夏的签名按印,下方有华康东明分公司的印章。原告圣斯公司向法庭除提交上述《主体架子分包劳务合同》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45份出库单(交付类)、71份入库单(退回类)、单据录入流水账、超期费结算单,拟证明:二被告的合同签约代表***确认了流水账明细与提货单相符的事实,根据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5,由甲方看管材料,丢失及损耗甲方负责,二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不能返还时,赔偿租赁物损失。二、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双方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在附言中备注2号台九区架管租金、工人工资等。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向法庭提交2019年10月20日华康东明分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从项目总承包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长兴乡2号村台2标段九区、十区全部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生产安全等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吴某,原告及刘利夏不可能与华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主体架子分包劳务合同》的签订,乙方代表刘利夏称其代表原告承包的长兴2号村台九区、十区外架人工及材料供应以及内架的材料供应,合同内容系其与***商量、吴某在场,合同签订后其加盖了圣斯公司印章,后吴某、***将合同拿走加盖了盛仁公司和华康东明分公司的印章;施工过程中由吴某、***负责现场管理和监督。吴某出庭证明,其从华康东明分公司手中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2号台九区、十区工程,又以大清包的方式将劳务分包给了***、孙某,***、孙某把主体架子分包给刘利夏,其与***之间系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刘利夏施工***工程面积5700平方米,施工孙明理工程面积10000平方米,其让华康公司代付给刘利夏150000元工程款;其对《主体架子分包劳务合同》上如何加盖的盛仁公司的印章不知情,***、刘利夏找其说让华康公司给担保,其又找到华康公司主管郭迎春商量加盖的华康公司的印章;对于刘利夏剩余的工程款还未结算。原告圣斯公司对证人吴某证明***包给刘利夏5700元平方及孙某包给刘利夏10000平方米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20日其与吴某签订《施工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将2号台项目二标段9区、10区的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大包给吴某,且在(2021)鲁1728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鲁17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定。但由于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将2号台项目二标段9区、10区的工程大包给吴某个人,属违法分包,故该《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一、涉案《主体架子分包劳务合同》发包方(甲方)主体认定问题。以上所述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将2号台9区、10区的工程大包给吴某个人,《主体架子分包劳务合同》的首部及尾部虽有华康东明分公司的印章,但印章均未加盖在发包方(甲方)处;吴某出庭证言称只是让华康东明分公司作担保,所以合同上加盖了华康东明分公司的印章。综上,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不是《主体架子分包劳务合同》的发包方(甲方)。从合同首部及尾部印章加盖情况看,发包方(甲方)处均加盖盛仁公司的印章,但盛仁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并称从未在山东参与任何工程;原、被告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盛仁公司的授权行为、参与工程施工行为以及资金往来行为的有关情况,故被告盛仁公司不是该合同真实的发包方(甲方)。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有***签名、公民身份号码及手机号码,吴某称将其承包2号台九区、十区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将劳务分包给了***、孙某;合同内容系刘利夏与***协商签订,刘利夏施工过程中由吴某、***负责现场管理和监督;原告圣斯公司对证人吴某证明***包给刘利夏5700元平方及孙某包给刘利夏10000平方米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从原告圣斯公司提供的45份出库单(交付类)、71份入库单(退回类)来看,租用单位均注明“长兴2号台***”或“长兴2号台***工地”,综上分析,《主体架子分包劳务合同》真实的发包方(甲方)应系***。吴某将其承包2号台九区、十区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孙某,***、孙某又将主体架子分包给原告圣斯公司,均属违法分包,故《主体架子分包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对拖欠原告圣斯公司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原告圣斯公司对证人吴某证明***包给刘利夏5700元平方及孙某包给刘利夏10000平方米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按合同价格3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款应为471000元,已支付15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321000元。三、对拖欠原告圣斯公司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吴某认可对欠付刘利夏工程款未与***结算,也未与刘利夏结算,且已支付给刘利夏(原告圣斯公司)的工程款150000元也是由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直接支付,故剩余工程款321000元由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圣斯公司。华康东明分公司系华康公司的分支机构,华康公司应对华康东明分公司关于本案所欠工程款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四、对原告圣斯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问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到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负担。原告圣斯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圣斯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原告圣斯公司的损失部分,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应予一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宁圣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21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以3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宁圣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26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圣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济宁圣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97元,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负担59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为
人民陪审员  陈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殿银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