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2598号
原告:**五,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长兴集乡张庄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MA3R14441G。
法定代表人:宫庆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王因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080469H。
法定代表人:王涛,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五与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东明分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庆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96598元及逾期利息(以15965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从完工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对第一项请求中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华康公司承担;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于2020年8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明县长兴集乡2号村台的外墙、空调板檐口的保温、腻子、乳胶漆等项目,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固定单价不含税78元/㎡,且合同尾部约定了支付节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包含外墙保温面积1区、4区、九区、补底根共计32559㎡,空调板檐口共计7162㎡,加瓦下补檐口6233米,按照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固定单价78/㎡等,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160568元。原告承包的外墙保温等工程项目已完工,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仅仅支付原告1563970元工程款,给原告带领的工人工资发放及原告自身合法权利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系被告华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华康公司应当对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
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就外墙涂料保温存在承揽合同属实,但被告方发包给原告的工程范围仅限于2号台1区、4区,原告诉状中将9区和补底根的工程也向被告主张,不符合事实。被告愿意就2号台1区、4区按照双方约定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从被告处领取价值10万元左右的料款,该部分料款应折抵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所主张的9区及补底根范围内的工程款的请求。
被告华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8日,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五(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东明县长兴集乡2号村台,外墙保温每平方米单价为78元/平(不含税),工程期限自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15日竣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有华康东明分公司郭迎春的签字,并加盖有华康东明分公司的印章,乙方有**五签字。合同签字盖章及合同签订时间的下方有吴金龙手写“九区、十区项目部吴金龙同意从项目部结款”的内容。原告**五向法庭除提交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程量证明及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工作人员签署证明时的视频资料,拟证明由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的技术人员胡微微签字确认的1、4、9区的保温面积和补底根面积等,原告完成的外墙保温面积及空调板檐口合计为39721平方米。二、现场签证单,拟证明2021年4月11日,原告完成了9区、10区外墙保温处理遗留用工,合计20550元,由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9区10区负责人吴金龙签字确认,应由被告负担支付给原告。三、原告的银行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合计收到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63970元,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在支付、制作凭证时都进行了附言备注,包括2号台9区工程款、货款、工人工资。四、录音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9721平方米,另外被告安排原告施工了瓦下补檐口,虽未定价,但原告实际支付给工人的成本为10元每米,原告实际完成了6233米。五、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出具的1、4、9区外墙保温等工程量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所完成三个区的具体楼号、户型、外墙保温面积以及外窗沿、空调板及檐口的建筑面积。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9年10月20日其(甲方)与吴金龙(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将2号台项目二标段9区、10区的工程施工承包给吴金龙,工程范围包括采购、施工、安装调试、交竣工验收、保修及手续办理;配合分户移交,配合物业交接等全部工程,因此原告施工的9区外墙保温等,不是从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处承包,原告就其主张的1、4区之外的部分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2021年4月30日原告签订的退场协议,拟证明原告认可未能在甲方指定工期完成合同交付的施工内容,自愿退场,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五与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吴金龙在场)就原告**五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价款达成一致意见:1、外墙保温:(1区6475㎡+4区5972㎡)×78元/㎡=970866元,九区18765㎡×78元/㎡=1463670元;2、补底根:1区、4区778㎡×78元/㎡=60684元,九区347㎡×78元/㎡=27066元;3、空调板檐口:(1区470.75㎡+4区485.36㎡)×30元/㎡=28683元,九区1143.91㎡×30元/㎡=34317元;4、外窗檐:(1区265.75㎡+4区292.62㎡)×40元/㎡=22335元,九区766.22㎡×40元/㎡=30649元;5、檐口:(1区730.91㎡+4区781.15㎡)×30元/㎡=45362元,九区2223.88㎡×30元/㎡=66716元;6、瓦下檐口:1区、4区2522.7m×10元/m=25227元,九区3710.3m×10元/m=37103元。工程款总计:1区、4区:1153157元,九区:1659521元;已付款:1区、4区:900000元,九区:663970元;质保金:1区、4区:1153157元×3%=34595元,九区:1659521元×3%=49786元;原告**五使用被告华康公司料款暂80000元(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多退少补)。未支付:1区、4区:总工程款1153157元-已付900000元-料款80000元-质保金34595元=138562元;九区:总工程款1659521元-已付663970元-质保金49786元=9457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五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冻结)被告华康公司、华康建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担保额1600000元,原告**五交付给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担保保险费3200元。
本院认为,2020年8月8日,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五(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原告**五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所对应的工程款,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五。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认可原告**五已经完成的2号台1区、4区的工作量及相应的工程款,但认为原告**五已经完成的2号台9区、10区的工作量及相应的工程款不应由其给付。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20日其与吴金龙签订《施工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将2号台项目二标段9区、10区的工程施工全部承包给了吴金龙,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与原告**五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尾部“九区、十区项目部吴金龙同意从项目部结款”这句话系吴金龙书写,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与吴金龙系承包与分包关系,吴金龙非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9区、10区项目的负责人,该句话只能说明系原告与吴金龙之间的意思表示,不是原告与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该句话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及时间下面,不能作为该合同的内容。故原告**五已经完成的9区、10区工作量所对应的工程款,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不应直接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五要求被告华康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五与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结算,1区、4区总工程款为1153157元,减去已付款900000元,减去原告**五使用被告华康公司料款80000元,减去质保金34595元,尚欠138562元,对于尚欠工程款138562元,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应予支付给原告**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五与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约定,2021年4月30日原告**五签订退场协议,应视为原告**五实际交付了建设工程,利息应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五与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五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未全部支付给原告**五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五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五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原告**五的损失部分,被告华康东明分公司应予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五工程款138562元及利息(以138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五保全担保保险费3200元。
三、驳回原告**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5元,由原告**五负担8753元,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负担8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为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