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4632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山东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核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华***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核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621元及利息(利息以17962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判决被告华***公司、华康公司、核电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1月31日至4月2日,被告***、***因东明黄河滩建工程六号村台项目1区、4区和七号村台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水电暖管件建筑材料,货款未即时全部清结。2021年4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六号村台及七号村台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79621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因案涉水电暖管件建筑材料实际用于被告华***公司、华康公司、核电公司作为东明黄河滩建工程六号村台项目1区、4区和七号村台项目工程承建方的建筑工地,并且已物化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故被告华***公司、华康公司、核电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在长兴集乡6号村台只是给***代班,我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的货到了工地,我没有买原告的货,是***买原告的货,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往来,我也不同意偿付货款。
被告***辩称,***受雇于华***公司,原告与华***公司有直接的关系,***在2020年3月到项目上,就该项目承包与华***公司协商过,但因承包单价未与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一直在项目进行管理。2021年6月,***从项目离开,华***公司直接负责项目的管理,华***公司应当清偿原告的货款。
被告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让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诉状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才是货物的实际购买人,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核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20年4月,我公司与华康公司分别签订了东明黄河滩迁建工程6号村台项目分包合同、东明黄河滩迁建工程7号村台项目二标段分包合同,将6号村台项目和7号村台项目二标段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华康公司,双方依据以上合同进行了施工并办理结算与付款,我公司已向华康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我公司非涉案项目发包人,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我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也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无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华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供两组销货清单,目的证明2021年1月31日至4月2日,被告***、***因东明黄河滩建工程六号村台1区和4区项目工程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水电暖管件建筑材料,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82744元;2021年3月10日至3月18日,被告***、***因东明黄河滩建工程七号村台项目工程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水电暖管件建筑材料,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1879.5元。原告***当庭还提供一份清单,目的证明2021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六号村台及七号村台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79621元〔年前欠5000元货款+六号台货款(72124.4元+14316.8元+23785.8元+61845元+10672元=182744元)+七号台货款31879.5元〕=227320.5元-40000元(已付)总=187320.5元,欠179621元。被告***当庭称其对上述证据中有其签字的清单均认可,但其认为其只是确定货物送到了工地,其没有参与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参与定价与数量。被告***当庭对上述销售清单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对销售清单中收货人处未签名的清单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水电管件用于被告华***公司项目上,***负责现场管理,与***共同管理这个项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21年4月8日的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应以销售清单中收货人有***与***签字的清单为准,该结算清单未有***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华***公司当庭称其公司对这些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核电公司当庭称上述证据无其公司任何签字和**,与其公司无关。根据被告***、***认可的销货清单,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2021年1月31日货款为938元,2021年2月1日货款为761元,2021年2月5日货款为362元,2021年3月5日货款为6454.8元,2021年3月8日货款分别为3528元、10133元、1175元,2021年3月10日货款分别为3384.8元、434元、14317.5元,2021年3月11日货款为8376元,2021年3月13日货款为3444元,2021年3月14日货款分别为900元、1800元、9478元,2021年3月15日货款分别为2796元、3790元,2021年3月16日货款为6956元,2021年3月18日货款为23721元,2021年3月19日货款为1800元,2021年3月20日货款为1190元,2021年3月21日货款为396元,2021年3月22日货款分别为3480元、31000元,2021年3月23日货款为1055元,2021年3月26日货款为3157元,2021年3月27日货款为27789元,2021年4月2日货款为5411.25元,以上货款共计178027.35元。被告核电公司当庭提供了东明黄河滩迁建工程6号村台项目分包合同、东明黄河滩迁建工程7号村台项目二标段分包合同、结算书及付款凭证,目的证明其公司将东明黄河滩迁建工程6号村台项目和7号村台项目二标段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了被告华康公司并实际履行了分包合同,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核电公司提交的只是项目的进度款、结算及预结算,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也系支付项目的进度款,不能证明被告核电公司与华康公司已经结清该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当庭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核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系核电公司整体转包给华康公司,其合同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可以看出核电公司将工程的主体承包给华康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也能看出华康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被告华***公司当庭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当庭称其是与被告***协商的买卖货物,也是***给付给其货款的。被告***当庭称被告***刚开始是受雇于***,***走后***继续在工地上干活,并称***购买案涉货物是用于华康公司项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称其听***说,该项目分包未与华***公司达成一致,2021年6月***离开项目,***与华***公司就项目有过经济往来,庭后提交往来记录。庭审后,被告***提供一份技术(安全)交底记录、一份本院(2021)鲁1728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5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目的证明被告***在被告华***公司的长兴集乡6号、7号村台负责现场管理,被告华***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情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称,据***说其通过微信、支付宝给付过原告***款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庭审后,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王伟成签名的销售清单及没有人签名的销售清单上的货款及利息,其另行起诉;其仅仅要求五被告偿付有***、***签名的销售清单上的货款178027.35元及利息。原告***还认可针对案涉销售清单,被告***通过微信分两次向其转账付款,于2021年4月1日转账支付3万元,于2021年4月8日转账支付15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在长兴集乡6号村台只是给被告***代班,其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的货到了工地,其没有买原告的货,是***买原告的货,与原告***当庭**其是与被告***协商的买卖货物,也是***给付给其货款的意见,以及被告***认可被告***刚开始受其雇佣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向其购买案涉货物,但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华***公司,原告***与被告华***公司有直接的关系,但在被告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了案涉货物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结合原告***、被告***、***、华***公司、核电公司的**意见,足以证实被告***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2日购买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共计货款178027.35元,已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3027.35元的相关事实。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了下欠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但原告***诉求的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给付原告欠款属实,故被告***理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员工,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案涉货物的购买方,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负有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其系向被告华***公司承建的东明县黄河滩区迁建工程六号村台、七号村台施工工程工地供应货物,案涉货物已物化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但在原告***主张其是向被告***供应货物,以及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华***公司、华康公司、核电公司不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华***公司、华康公司、核电公司对其负有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公司、华康公司、核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王伟成签名的销售清单及没有人签名的销售清单上的货款及利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33027.35元及利息(利息以133027.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计1946元,财产保全费1418元,由原告***负担466元,被告***负担2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