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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

赣榆瑞慈医院与西门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瑞慈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修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育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五层516室。
法定代表人:ELISABETHSTAUDINGER-LEIBRECH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后武,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榆瑞慈医院(以下简称瑞慈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慈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有误,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名的行为,不能视为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前期维修服务工作成果的确认,只是对被上诉人所做工作的一种证明。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定作人,被上诉人是承揽人。根据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就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即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同时须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服务时,全然不顾上诉人的要求,在病因尚未确定时就一味地更换零部件,这导致问题一直没有能够得到妥善正确的解决,不仅影响了上诉人对设备的正常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了不便的同时也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违背了其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上诉人请求二审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前期已被收回的4块板即D40、A60、D66、E6,以便于通过鉴定明确被上诉人的责任。
三、被上诉人自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共为上诉人实际更换了五块板,但问题却没有解决,才引起了上诉人的怀疑,上诉人就将被上诉人更换的最后一块板即D1111板予以暂扣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发现该板是好板之后,上诉人就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让被上诉人将前面的四块板都退回来进行检测以确定好坏,但被上诉人一直无理拒绝。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此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一合理诉求予以拒绝,明显是对司法公正的极大损害。同时,2018年7月14日,上诉人已经委托第三方进驻,所以不可能与被上诉人产生2018年7月17日维修的工作记录。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违背了承揽合同的内在本质要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门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承揽服务,并不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付费条件,而是提供服务。二、上诉人坚持说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作成果也就是维修服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上诉人所陈述的D111板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检测报告,只提供了一份说明,该说明也没有第三方的人员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据也不足以采信。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慈医院向西门子公司支付拖欠的到期合同款本金人民币613262元;2.判令瑞慈医院以人民币613262.0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的次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西门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人民币55080.61元;上述请求金额合计人民币668342.61元;3.判令瑞慈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中,西门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瑞慈医院主体资格。2.报价单照片打印件9份,证明西门子公司、瑞慈医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于维修的工时约定了价格为2000元每小时,每个技术故障最高不超过20000元,最低维修时间为1小时,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付款时间为完成维修之后30个日历日付清,对于相应更换配件的价格也进行了约定。3.服务报告打印件22份,证明西门子公司为瑞慈医院提供了维修服务,瑞慈医院对具体的时间签字确认,理应支付维修费和配件费。
瑞慈医院对上述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2018年3月4日、3月12日、5月8日、5月17日、7月12日、好像是2018年6月30日的报价单认可;好像2018年3月6日、6月28日的报价单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2018年5月6日报价单没有包育山签名,只有瑞慈医院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中2017年10月4日720101440777CT服务报告1份1张、2018年3月6日-3月13日720101539780磁共振服务报告4份计7张、2018年5月7日-5月9日720101587619磁共振服务报告2份计3张、2018年6月29日720101627664磁共振服务报告1份1张、2018年7月1日720101627664磁共振服务报告1份1张、2018年7月7日720101627664磁共振服务报告1份2张、7月13日720101638022磁共振服务报告1份2张认可;2017年12月18日720101489641磁共振服务报告1份1张、2018年5月17日720101595034磁共振服务报告2份3张、6月4日720101595034磁共振服务报告1份2张、6月27日720101595034磁共振服务报告1份2张、7月16日720101638022磁共振服务报告1份1张、7月17日720101638022磁共振服务报告1份2张不认可,不是包育山签名,签名也不清楚,瑞慈医院单位是有叫徐某甲、房某甲、李某甲的员工,但他们没有权利签名,并且2018年7月17日徐某甲签名第二页上载明的10092367D111板被瑞慈医院扣下了,因为西门子公司没有经瑞慈医院允许擅自更换配件,该板经过第三方检测是可以使用的好板;2018年5月18日720101595034磁共振服务报告2份2张、6月5日720101595034磁共振服务报告1份2张不认可,签名虽然像包育山,但并不全,也不知道是谁签名;2018年7月12日720101638022磁共振服务报告1份1张没有签名不认可。
瑞慈医院为证明自己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西门子公司员工提供给瑞慈医院的服务清单复印件、瑞慈医院自行制作的光盘、维修记录、案外人凯思轩达医疗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思轩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技术服务工单、营业执照副本、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15207即D111是好板,目前瑞慈医院正在使用,同时也证明西门子公司维修服务行为是错误的。
西门子公司对上述瑞慈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瑞慈医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光盘是视频资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案外人凯思轩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应由相关人员到庭,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瑞慈医院提交的15207板好坏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西门子公司没有提供维修服务、西门子公司建议瑞慈医院更换及西门子公司配件有问题,另外与本案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也无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西门子公司与瑞慈医院商定由西门子公司负责维修及更换瑞慈医院处的CT、磁共振等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如上述设备发生故障时,由瑞慈医院联系西门子公司,西门子公司向瑞慈医院发出报价单及上门维修,再由瑞慈医院确认服务报告的方式进行。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7月12日,西门子公司共向瑞慈医院发出9份报价单,除2018年5月6日报价单没有瑞慈医院员工包育山签名而只加盖瑞慈医院印章外,其余均有包育山签名并加盖瑞慈医院印章。上述报价单中关于维修费约定:2000元/小时,最低收费为1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收费,每个技术故障最高不超过20000元,款项应于完成维修后30日历日内付清;关于设备更换费用约定:D10全价66774元、更换价43001元,D40全价38282元,A60全价201894元、更换价112047元,D4全价95478元、更换价45485元,D66全价76461元,T5全价145434元、更换价57160元,E6全价330722元、更换价149979元,客户以更换价购买备件的条件是客户配合西门子指定人员取回原西门子旧备件,否则西门子将向客户补收更换价与全价的差价,款项应于完成维修后30日历日内付清。2017年10月4日,西门子公司为瑞慈医院维修计1小时,由瑞慈医院员工包育山签名确认。2017年12月18日,西门子公司为瑞慈医院维修计6小时,由瑞慈医院员工徐某甲签名确认。2018年3月6日至3月13日,西门子公司为瑞慈医院维修计11小时、更换D40、A60各一个,由瑞慈医院员工包育山签名确认。2018年5月7日至5月9日,西门子公司为瑞慈医院维修计9小时、更换D66一个,由瑞慈医院员工包育山签名确认。2018年5月17日至6月27日,西门子公司为瑞慈医院维修计21小时由瑞慈医院员工房某甲、包育山、李某甲分别签名确认。2018年6月29日至7月7日,西门子公司为瑞慈医院维修计12小时、更换E6一个,由瑞慈医院员工包育山签名确认。2018年7月13日至7月17日,西门子公司为瑞慈医院维修计16小时、更换D111一个,由瑞慈医院员工包育山、房某甲、徐某甲分别签名确认。后西门子公司索要维修费及更换设备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瑞慈医院认可案外人凯思轩达公司更换了射频放大器后,被瑞慈医院更换的D111板可以正常使用,射频放大器与D111板的费用差不多,都是10多万元。瑞慈医院辩称涉案维修费及更换设备费应当在有效运行三个月至半年之后才予以支付,但未举证证明。西门子公司对涉案D111板的价格未举证证明,但同意按瑞慈医院陈述的10万元计算,瑞慈医院对此不予认可,西门子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至今仍未举证证明。西门子公司对2017年维修工价未举证证明,瑞慈医院陈述当时工价为500元/小时,西门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西门子公司为瑞慈医院的CT、磁共振等设备进行维修及更换,双方虽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但西门子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了维修及设备更换,瑞慈医院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维修费及更换设备费。瑞慈医院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9份报价单,瑞慈医院辩称其中2份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1份没有包育山签名只有瑞慈医院印章,虽然瑞慈医院对上述3份报价单不予认可,但该报价单并非如瑞慈医院所说无法核实,而是能够辩认且均加盖了瑞慈医院印章,瑞慈医院对该印章亦未提出异议,故对瑞慈医院的上述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9份报价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2份服务报告,瑞慈医院辩称其中7份不是包育山签名,瑞慈医院单位是有叫徐某甲、房某甲、李某甲的员工,但他们没有权利签名,3份签名虽然像包育山,但并不全,也不知道是谁签名,1份没有签名,虽然瑞慈医院对上述11份服务报告不予认可,但除了1份没有签名外,其余10份均有瑞慈医院员工签名,这与双方日常维修流程相符,且西门子公司、瑞慈医院双方并未约定服务报告必须由包育山签名确认,瑞慈医院认可的报价单中也有瑞慈医院其他员工签名,另上述服务报告与瑞慈医院自行制作的维修记录也能相互印证,故对瑞慈医院的上述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22份服务报告中除了1份没有签名的以外21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2017年的两笔维修费,因西门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时的工价,且对瑞慈医院陈述的500元/小时也不予认可,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西门子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D111板,虽然西门子公司同意按瑞慈医院陈述的10万元计算,但瑞慈医院只是陈述大概10多万元,具体数额并不确定,而西门子公司自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举证证明,故对西门子公司主张的D111板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西门子公司可另行主张。瑞慈医院辩称涉案维修费及更换设备费应当在有效运行三个月至半年之后才予以支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西门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瑞慈医院上述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瑞慈医院要求西门子公司将前期拿走的板全部拿到法庭进行鉴定以确定质量问题,因西门子公司、瑞慈医院双方对前期维修服务已经确认完毕,故该请求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瑞慈医院应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前给付西门子公司维修费、更换设备费计170329元(20000+38282+112047),于2018年6月8日前给付西门子公司维修费、更换设备费计94461元(18000+76461),于2018年7月27日前给付西门子公司维修费20000元,于2018年8月6日前给付西门子公司维修费、更换设备费169979元(20000+149979)元,于2018年8月16日前给付西门子公司维修费20000元,以上共计474769元。西门子公司主张自约定的付款截止日的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西门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西门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瑞慈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门子公司维修费、更换设备费共计474769元及利息(其中以17032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以9446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以16997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3元,由西门子公司负担1503元,瑞慈医院负担8980元(西门子公司已预交,瑞慈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部分费用支付给西门子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瑞慈医院与被上诉人西门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确认:D40是2018年3月8日更换的,A60是2018年3月13日更换的,D66是2018年5月9日更换的、E6是2018年7月7日更换的、D111是2018年7月17日更换的。
2018年7月17日的服务报告(1/2)中作业情况一栏显示:“1.到达时系统运作正常。2.针对RFPA问题,医院自己找了一个射频放大器换上,现已能正常使用。昨天到货transmitter板,考虑transmitter板作为时钟板的重要性,且2017年12月份保修时即建议医院更换此板,现为安全起见,更换transmitter板。3、故障原因为RFPA,transmitter板。4、更换transmitter板。5、离开时系统运行正常。回水压1.6bar。6、警示标签正常。刘家举”
2018年7月17日的服务报告(1/2)配件消耗一栏显示消耗设备transmitterD111一件。
该服务报告中客户确认一栏有徐某甲签字确认。
还查明,对于相关设备的维修、更换流程,上诉人陈述:“如果机器不能正常运行了,我们就打西门子专门的报修电话,等待工程师上门维修,工程师检修,如果发现问题,就上报,我们放射科上报医院,如果需要更换板子,西门子提供报价单,由院里决定是否更换。为了机子正常使用,院里只能同意更换。”被上诉人陈述:“他们报修后,工程师检修,如果需要更换板子,工程师问上诉人是否需要更换,他们同意更换的话,我们发报价单,报价单签字之后,我们维修,维修后出具服务报告,让他们签字。”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对D40、A60、D66、E6以及D111板进行更换有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设备零部件进行维修及更换,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关的维修费用及更换设备费。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D40、A60、D66、E6以及D111板进行更换并无不当。理由:1.根据双方陈述的被上诉人维修、更换设备的流程可知,被上诉人在对相关设备进行更换前须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亦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上盖章确认,故双方对D40、A60、D66、E6板进行更换已经达成合意,维修、更换完毕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在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系对更换行为结果的再次确认;2.关于上诉人要求将被上诉人取走的旧D40、A60、D66、E6板退回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四块板除D40板外均是按照更换价进行的置换,根据报价单规定,客户以更换价购买备件的条件是客户配合西门子指定人员取回原西门子旧备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取走上述四块板时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D40、A60、D66、E6板退回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因2018年7月14日,上诉人已经委托第三方进驻,所以不可能与被上诉人产生2018年7月17日维修工作记录的主张。该主张与上诉人确认的D111板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7日更换的事实相矛盾,且上诉人并未申请其签字确认的工作人员徐某甲出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瑞慈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3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赣榆瑞慈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周文元
审判员 孙潘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顾 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