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乌鲁木齐鑫业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3民初8956号
原告:***,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职业病医院的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新红,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南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鑫业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229号邮政小区1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姚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鸿新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399号天山绿洲内D组一期4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娇,女,1997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鸿新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吐鲁番市。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永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刚,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永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以下简称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乌鲁木齐鑫业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嘉德物业公司)、乌鲁木齐鸿新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聚鑫商贸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新疆永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达机电设备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新红、王娜娜,被告自治区职业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军、被告鑫业嘉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张开发、鸿新聚鑫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娇、被告迅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被告永益达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刚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231.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62245.54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新疆职业病医院家属楼2号高层3单元1401室的居民,2017年8月8日原告晨起准备下楼锻炼身体,乘坐电梯下楼时,突遇电梯故障,迅速滑落下降至地下室,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经该小区保安及原告家属送往职业病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出受伤。经查,原告乘坐的电梯为被告迅达电梯公司生产,至今仍在保修期内,被告自治区职业病医院(系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被告鑫业嘉德物业公司(系电梯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鸿新聚鑫公司(系电梯的维保单位),被告永益达机电设备公司系电梯新的维保单位。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期间原告子女多次找到以上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以上被告均相互推脱,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辨称,我们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认为第一被告是电梯的所有权人,根据相关规定,小区共有部分归全体业主所有,依法由全体业主所有。原告将第一被告确定为电梯的所有权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民诉法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承担按份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个不同的案由在同一案子中出现,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并非电梯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维护者,根据相关管理条例,电梯的具体维保责任是由具体的维保单位负责。
被告鑫业嘉德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并非是电梯所造成的。根据录像,在原告出入电梯时是正常的。我们对原告受伤的原因持怀疑态度。物业公司对电梯的管理应委托专业的维保公司,物业公司对电梯的管理义务只限于卫生的打扫和保洁。本案中,专业的维保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维保合同,并按照半月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对事发电梯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如果原告确属由于电梯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受损那么与我们无关。况且该电梯的运营状况和实际状况我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不应扩大物业公司的责任。原告的受损是否由于电梯所致,原告没有提供切实有力的证据来证实。综上,我方认为物业公司没有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鸿新聚鑫商贸公司辨称,事件发生在2017年8月8日,我方不是电梯维保单位。我公司的维保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10月31日。对于原告诉讼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迅达电梯公司辨称,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行为和结果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个要件不满足。电梯是在现场组装之后才安装的。销售单位和安装单位都不是我公司。2013年11月份安装完成之后也经过新疆特种设备单位验收合格。这是一般侵权责任,从电梯安装完毕每年都要做电梯的验收,每年验收都合格,电梯本身的质量没有问题。电梯安装完毕的日期为2013年11月,质保期到期为2014年11月,事发日为2017年8月8日,过了质保期。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没有侵权上的关系。
被告永益达机电设备公司辨称,我们是现在电梯的维保单位,我方签订合同之后有正规资质,半个月进行检查,我们2017年8月8日早上接到物业保安的电话,他们说有人在电梯里摔倒受伤了,我们单位检查了电梯,没有发现任何可疑的地方,我们排除了电梯故障。正常情况下,电梯出故障就停下来了,但是我们过去之后,电梯正在运行之中,而且有人正在使用电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为新疆职业病医院家属楼2号高层3单元1401室的业主,2017年8月8日,原告乘坐电梯下楼过程中,由于电梯故障,导致原告受伤,后前往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于2017年8月8日10:08至2017年8月24日16:00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2椎体腰椎骨折、压缩性骨折,个人支付医疗费36533.84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3月,住院期间及腰围固定期间建议陪护1人;腰围固定至9月10日;营养饮食,适当患肢环节功能锻炼……”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委托新疆恒正司法嘉定中心进行伤残登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8月8日被鉴定人***因电梯突然发生下滑致其摔倒后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鑫业嘉德物业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伤残与2017年8月8日受伤之间的关联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7年8月8日受伤之间为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腰2椎体骨折为十级伤残,被告鑫业嘉德物业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与新疆中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电梯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合同书》,被告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向中工电梯公司购买迅达3300AP800VF1.75型乘客电梯7部,安装于家属院住宅楼,于2013年12月1日投入使用,2013年11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为合格,登记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电梯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12月。2017年1月21日,被告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与被告鑫业嘉德物业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由被告鑫业嘉德物业公司提供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被告鑫业嘉德物业公司与被告永益达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对7部迅达3300AP进行维修保养,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视频资料、电话通话详单、电梯使用标志照片、集资建房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物业费收据、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电梯产品购买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物业服务合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电梯维保记录表、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年检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针对侵权事实举证了电话通话详单、证人证言、录音、视频等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经过来看,事发后原告处理方式符合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作出的反应,且在事后原、被告协商过程亦能反映出原告因电梯故障受伤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由于电梯故障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三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涉案电梯属于住宅电梯,小区全体业主系电梯的产权共有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在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鑫业嘉德物业公司在事发时系原告***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其实施物业管理范围内的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相应义务,根据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出来小区电梯在事发前亦发生过多次故障的情形,在性能上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引起足够重视,督促维保公司履行维保合同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益达机电设备公司作为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对电梯设备进行调整、检查等工作,以使设备正常运行,被告永益达机电设备公司虽然进行了例行的电梯维保工作,但没有及时发现、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鑫业嘉德物业公司、被告永益达机电设备公司对本案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上述二被告分别按照30%、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治区职业病医院、鸿新聚鑫商贸公司、迅达电梯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1、医疗费,原告向法庭举证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其在就医治疗花费36533.84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原告该项费用确定为1920元(120元/天×16天);3.护理费,原告举证医嘱载明护理期为32日,并参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原告该项费用金额确定为5666.19元(64630元/365天×32天);4、营养费,原告提交医嘱载明营养饮食,且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5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理,将该项费用金额确定为14231.72元(28463.43元×5年×10%);6、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出的原告伤残等级与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一致,故该项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照胜败诉比例分担;7、交通费,原告住宅系就医医院的家属区,本院对于交通费用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鑫业嘉德物业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永益达机电设备公司承担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鑫业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0.15元(36533.84元×30%);
二、被告乌鲁木齐鑫业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20元/天×16天×30%);
三、被告乌鲁木齐鑫业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699.86元(64630元/365天×32天×30%);
四、被告乌鲁木齐鑫业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50元(500元×30%);
五、被告乌鲁木齐鑫业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69.52元(28463.43元×5年×10%×30%);
六、被告乌鲁木齐鑫业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元;
七、被告新疆永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573.69元(36533.84元×70%);
八、被告新疆永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120元/天×16天×70%);
九、被告新疆永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966.33元(64630元/365天×32天×70%);
十、被告新疆永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350元(500元×70%);
十一、被告新疆永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962.2元(28463.43元×5年×10%×70%);
十二、被告新疆永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400元;
十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的诉讼请求;
十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乌鲁木齐鸿新聚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五、驳回原告***对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六、驳回原告***对被告鑫业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七、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永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鑫业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付款项18255.53元,被告新疆永益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付款项42596.22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予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2245.54元,核定被告鑫业嘉德物业公司给付标的18255.53元,占争议标的的29.33%,核定被告永益达机电设备公司给付标的42596.22元,占争议标的的68.43%,案件受理费1356.14元,本院减半收取678.0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98.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鑫业嘉德物业公司负担29.33%即468.71元,由被告永益达机电设备公司负担68.43%即1093.56元,由原告负担2.24%即35.80元。被告鑫业嘉德物业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鑫业嘉德物业公司负担29.33%即1466.5元,由被告永益达机电设备公司负担68.43%即3421.5元,由原告负担2.24%即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 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