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3民初3035号
原告: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永安街663号。
法定代表人:韩海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泽,该公司生产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二中央街天狮保健品附近。
法定代表人:刘春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朝阳乡团林村8号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田,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与被告德惠市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房地产公司)、***委托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泽、李志新和被告金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以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博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建筑设计费169295.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总平面规划设计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金德房地产公司是德惠市朝阳乡“新苑小镇”的开发商,***受其委托找到我公司出具“新苑小镇”1、2、3、4、5、6号楼和洗浴、幼儿园的设计图纸。现新苑小镇工程已经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但金德房地产公司和***至今未付“新苑小镇”4、5、6号楼和洗浴、幼儿园的设计费和总平面规划设计费。
金德房地产公司辩称,博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博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与博亚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也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委托***做相关事宜。故请求依法驳回博亚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博亚公司告诉内容部分属实。“新苑小镇”的大部分设计图纸属实,但是有关设计费单价我不认可。当时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6-8元、总平面设计费按每平方米8元计价。且我已经支付了部分设计费13万元,尚欠设计费大约13-14万元左右。案涉建筑设计合同是我与博亚公司口头订立的,与金德房地产公司无关。因此,我只同意给付13-14万元设计费。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案涉建筑设计费和总平面规划设计费的具体数额及其法律根据。
博亚公司的观点是:金德房地产公司作为“新苑小镇”开发商是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房屋建筑设计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而***作为金德房地产公司的受托人,与我公司订立口头协议,因此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建筑设计费169295.6元是按照市场价格每平方米10元×总建筑设计面积16929.56平方米计算出来的;总平面规划设计费1万元,是按照规划项目总面积取最小的收费额度收取的。
博亚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建筑设计总说明一份(来源于德惠市城乡建设档案室),证明朝阳乡“新苑小镇”的开发商是金德房地产公司,我公司是设计单位;
2、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一份(来源于德惠市城乡建设档案室),证明“新苑小镇”4、5、6号楼建设单位是金德房地产公司,主管负责人是***;
3、工程简要情况一份(来源于德惠市城乡档案室),证明金德房地产公司是“新苑小镇”4、5、6号楼的建设单位;其中4号楼的建筑面积是6165.01平方米、5号楼建筑面积是6073.68平方米、6号楼建筑面积是2240平方米;
4、2013年3月15日委托书一份(来源于德惠市城乡建设档案室),证明金德房地产公司委托***负责“新苑小镇”的所有事宜;
5、我公司根据设计图纸出具的“新苑小镇”1-6号楼以及幼儿园、洗浴总建筑面积,其中1期1、2、3号楼总建筑面积是13026.12平方米;4、5、6号楼和幼儿园、洗浴的总建筑面积是16929.56平方米;
6、照片两张,证明由我公司设计的“新苑小镇”的幼儿园、洗浴已经投入使用,我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金德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并未委托博亚公司设计图纸;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证时间,出证单位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的牌匾没有记载是朝阳乡新苑小区,无法证明其主张。
***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金德房地产公司无关,该设计图纸是我个人委托博亚公司设计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出证单位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出证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是全部授权,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金德房地产公司对我在设计图纸方面有授权;对证据5有异议,系博亚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新苑小镇”和幼儿园、洗浴,更无法证明我在实际施工时使用了博亚公司的设计图纸。
***对其反驳质疑主张并无相反证据提供。
金德房地产公司对焦点问题的观点是:博亚公司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挂靠合同,***并非我公司职员。本案口头设计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博亚公司杨顺泽院长,只不过在图纸处加盖有博亚公司的公章而已。因此,该口头合同是***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博亚公司的诉求主张标的不清,设计范围不明确,总规划面积没有具体数据。因此博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金德房地产公司对其主张并无证据提供。
***对焦点问题的观点是:我是使用金德房地产公司的建筑资质开发建设德惠市朝阳乡“新苑小镇”工程项目的,我是实际投资人,金德房地产公司对该项目没有投入一分钱。我与博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委托设计关系,即博亚公司为我设计图纸,我应该承担设计费。我已经给付博亚公司设计费13万元,不同意博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按照每平方米8元给付设计费。
***对其主张亦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博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泽与***系朋友关系。2011年春天,***与杨顺泽口头协议,约定:由博亚公司为***开发建设的位于德惠市朝阳乡“新苑小镇”工程项目(即“新苑小镇”1、2、3、4、5、6号楼和洗浴、幼儿园)提供设计图纸,设计费按照每平方米8-10元予以计算。后该建设项目经竣工后交付使用。***已经给付“新苑小镇”1、2、3号楼的建筑设计费,但就案涉“新苑小镇”4、5、6号楼和洗浴、幼儿园的建筑设计费和总平面规划设计费未付。
另:案涉“新苑小镇”4、5、6号楼和幼儿园、洗浴的总建筑面积为16929.56平方米,博亚公司和***对此并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期间,博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建筑设计费给予司法评估鉴定。经委托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关于德惠市新苑小镇项目设计取费标准说明》(以下简称估价报告),其意见为:“新苑小镇项目五栋单体建筑及总平设计费共计250,305.35元”,发生评估费用2.5万元。
该评估意见,经庭审质证,博亚公司无异议;但***和金德房地产公司均持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为:分公司没有鉴定评估资质,且鉴定人只有一人,不符合鉴定程序,报告中也没有加盖鉴定人个人名章,因此该鉴定评估意见是无效的;对评估费无异议。金德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说明有异议,没有吉林省分公司的的相关资质证明,只有鉴定人的任职资格证明,没有执业证书,且为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评估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根据博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博亚公司与***之间就案涉“新苑小镇”工程建筑设计事宜,并无订立书面合同,双方系因特殊的朋友关系并基于彼此的信任关系,经协商后达成的口头协议,对这一事实,博亚公司与***并无歧义。因此,本案委托设计合同的订立双方为博亚公司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口头合同只在博亚公司与***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又根据***自认系借用金德房地产公司建筑资质开发建设案涉“新苑小镇”工程项目,其系开发人,亦是建筑人;而博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金德房地产公司与案涉设计费具有关联,因本案非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委托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该委托合同只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博亚公司诉请金德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案涉建筑设计费的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体到本案中,博亚公司与***口头协议,案涉设计费按每平方米为8-10元予以计算;同时根据***曾经给付过部分设计费的事实,即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显然,案涉“新苑小镇”4、5、6号楼和幼儿园、洗浴(建筑面积为16929.56平方米)设计费应以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为宜;关于总平面规划设计费1万元的主张,因***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该项诉求依法予以保护。至于经博亚公司申请而启动的由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经过庭审质证不能认定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因鉴于该评估鉴定程序的启动,系因***对设计费按照平方米10元予以计算持有异议而导致的,故因本次评估鉴定而产生的评估费2.5万元应由***承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设计费169295.6元和总平面规划设计费1万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00元,减半收取1943.00元和评估费2.5万元以及特快专递费168.00元,计2711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郗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