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22民初573号
原告: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59号(原59号)。
法定代表人:韩海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57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博亚公司)与被告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利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博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崟霄、被告吉林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博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费用三十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中的物流中心一、二、三、四、五建筑与结构进行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标准完成设计,并将全部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前二笔设计费用三十万元(总设计费六十万元),后期应付的三十万元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此后原告方数次向被告讨要剩余设计费,被告方以同原告方合作多年,目前企业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方给予宽限,再后来由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身体原因,又要求原告方给予宽限,再后来由于被告方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原因,被告方一直没能给付拖欠的设计费,故原告向贵院提此诉讼,望予支持。
吉林利源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原告与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本案涉案设计合同的内容为原告为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设计物流中心,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原告陈述的已付30万元设计费为沈阳利源员工赵红贺以个人名义转给原告的合同授权代理人李大铁的,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由于当时吉林利源与沈阳利源同为一个老板王民,故而造成合同的第一页的笔误,且合同的最后签字落款也为沈阳利源,由此可见,本案涉案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和沈阳利源,应认定合同为沈阳利源和原告签订的。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但实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30万元的设计费欠款。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实属主体不适格,且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发包人吉林利源公司与设计人长春博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中的物流中心一、二、三、四、五建筑与结构(含钢结构、通风器、基础)设计,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双方商定本合同设计费合计为60万元,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交基础图时,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该设计费的20%,计12万元整,全图交完支付该设计费的30%,计18万元整。2016年春节前支付剩余50%,计30万元整等内容,吉林利源公司在合同首页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长春博亚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吉林利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民在合同第二至三页均签字,此份合同尾页机打发包人为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法人签字处王民签字,设计人长春博亚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王大铁签字。2016年2月2日,赵红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李大铁转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短信截图打印件三张、劳动合同书打印件两份、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吉林利源公司是否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当事人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首页与尾页的发包人公司名称并不一致,但吉林利源公司在合同首页及骑缝处均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即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作出了认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吉林利源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对吉林利源公司的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长春博亚公司主张的设计费3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长春博亚公司认可其已收到案涉设计费30万元,后其在2017年、2018年期间多次以短信的方式联系时任吉林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催要欠款,在短信发送到达时任吉林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时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至长春博亚公司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吉林利源公司应当给付长春博亚公司设计费30万元。对吉林利源公司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