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2民初77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城投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市城投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亚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配合提取***的存款共计623,018.13元;2.判令博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与博亚公司共同合作博亚公司承接的吉林市城投集团南部新城和珲春北街公交场站调度楼及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的设计部分。2016年1月,方案设计与初步设计全部完成,同年2月4日,吉林市城投集团经过初审后支付给博亚公司该项目已完成的设计费共计300万元。***与博亚公司为了今后项目顺利的进行添加一份保障,于2016年2月5日由***与博亚公司工作人员***共同至兴业银行长春高新支行设立了账号为×××的联名存款账户,将上述300万元设计费中267万元(扣除33万元税费后)存入账户,并约定账户金额双方协商共同支取。***与博亚公司确认了各自应分的金额后于2016年9月21日分别支取了108.55万元与37.95万元,于2020年5月27日分别支取了529,314元与70,686元。博亚公司已将其应收取的设计费共计450,186元全部支取,目前联名存款账户余款623,018.13元是应当由***收取的设计费部分。该项目自2016年之后直至今日未进行进一步设计要求,总合同16.3.3条中已约定“暂定设计期限连续超过20天”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博亚公司已提取其全部设计费,所以***认为,上述联名存款账户已达到解除的条件。***多次催促博亚公司解除联名存款账户提取余款,博亚公司一直以项目未结算为由拖延时间,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博亚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具备解除共管账户使用账户存款的条件。1、现双方共管账户还有623,018.13元存款,博亚公司没有使用。2、由于第三人吉林市城投集团是吉林市国有资本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吉林市国有资本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吉林省财政厅投资设立。因此,吉林市城投集团持有的资产是国有资产。2015年吉林市城投集团拟建设南部新城和珲春北街公交场站调度楼及附属配套工程,该项目由***及其合伙人负责联系、前期配合等事宜。2015年9月6日,博亚公司与吉林市城投集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附件1明确了工程设计范围、设计阶段与服务内容。工程设计范围中的十八项工作,目前只完成了六项工作的初步设计和部分施工图设计;设计阶段的四项内容只完成了前两项。设计完成的部分施工图由于没有正式地质勘察报告且没有启动包括审图在内的与该项目有关的后期所有事项,当然更没有施工。虽然吉林市城投集团支付了一部分设计费,但是吉林市城投集团没有与博亚公司签订结算书,也没有明确项目是否继续,该设计费也没有经过财政评审或者审计部门审计,所以不能明确得知截止目前博亚公司应收设计费数额。因为该项目联系人是***,博亚公司无法与吉林市城投集团直接对话。博亚公司曾多次要求***与吉林市城投集团联系,敦促吉林市城投集团尽快与博亚公司达成结算书,签订结算文件,明确吉林市城投集团与博亚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确定共管账户存款的所有人。待消除所有法律障碍并确定共管账户存款归属后,双方再解除共管,分配共管款项。因此,由于不能确定共管账户存款所有权人,博亚公司不能配合***解除共管状态。二、共管账户的资金博亚公司没有私自占用、使用,该款项为双方共同管理,***无权要求博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及其产生利息,均由双方共同管理,所有权一旦确定,账户内的资金及利息,就自然归其所有,现在***无权要求博亚公司另行支付资金占用费。三、要求博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博亚公司与***双方没有任何约定诉讼费、保全费用承担,***起诉博亚公司要求博亚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鉴于以上事实,首先***与博亚公司应共同到吉林市城投集团,与吉林市城投集团,签订设计费结算书,如果***拒绝前往办理结算手续,***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全费及与本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担。 ***辩称,答辩意见与博亚公司相同。 第三人吉林市城投集团未到庭,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作出《关于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内部财务纠纷案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的复函》,内容为:贵院在审理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内部财务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求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我公司详阅了贵院发的案件相关材料,认为此案与我公司并无关联。但为了配合贵院的案件顺利审理,我公司愿意对申请人提出的将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理由进行解释说明以供贵院参考,现复函如下:一、吉林市南部新城和珲春北街公交站调度楼及附属工程是吉林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对该项目设计进行了公开招投标,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展开了相关设计任务并完成了阶段性设计成果,其中珲春北街公交场站设计完成(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未完成。我公司根据设计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阶段性审计,并按审计值进行了设计费拨付,法定有效,作为正常营业收入设计单位如何进行内部财务分配与我公司无关。二、因设计任务未全部完成,只完成阶段性成果,不具备设计费终审条件。三、本项目处于缓建状态,并未进行施工,项目资金来源也从未说是国家专项资金,申请人所说的设计费需经财政评审我方未接到相关文件或通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6日,吉林市城投集团与博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为吉林市城投集团,设计人为博亚公司,合同约定设计范围:南部新城和珲春北街公交场站调度楼及其附属配套工程的地下车库、修理间、调度楼及其附属配套设施:设计阶段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费按照国家设计收费标准的75%收取。附件1:第2条约定“本工程设计阶段划分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四个阶段。”附件6:第1条:设计费总额:国家设计收费标准的75%;第4条:经发包人、设计人双方确认,如果发包人委托设计人负责全过程工程设计服务,各阶段的设计费比例为: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20%,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30%,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40%,施工配合阶段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10%。 博亚公司与***共同参与上述工程设计。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展开了相关设计任务并完成了阶段性设计成果。博亚公司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设计费3,000,000元后,2016年2月5日,***与博亚公司的***签订《储蓄联名账户协议书》,共同设立了兴业银行联名存款账户存折,账号为×××,并于2016年2月6日存入2,670,000元(进款300万元-扣税33万元)。之后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共同取款1,465,000元,2020年5月27日共同取款600,000元,目前账户剩余623,018.13元。另外,协议书中约定的取款条件为联名账户各方同时到场,凭有效身份证支取存款。 2016年5月3日,为了向吉林市城投集团确认已支付设计费的相应的工作量,博亚公司向吉林市城投集团发出《南部新城公交场站设计条件变更及完成工作量确认函》,吉林市城投集团对博亚公司按原址规划条件建筑面积20,432.80平方米设计完成了部分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并加盖吉林市城投集团公章。具体内容为:地上部分建筑面积5,292.40平方米,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已在2016年1月全部完成。施工图:建筑、结构、水电、电气完成比例均为90%。地下部分建筑面积14,756.40平方米,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已在2016年1月全部完成。施工图:建筑、结构、水电、电气完成比例分别为40%、30%、10%、50%。 2020年3月31日,博亚公司向吉林市城投集团发出《企业对账函》,博亚公司于2016年2月收到吉林市城投集团支付设计费300万元。 2020年5月22日***与博亚公司的***签订《吉林市南部新城和珲春北街公交场站调度楼及附属配套工程设计费》,确认博亚公司按每平方米15元提取设计费,截止2020年5月27日博亚公司按照上述内容在联名存款账户中提取了的全部博亚公司份额共计450,186元。账号为×××联名存款账户余额623,018.13元为***的设计费。 现该项目自2016年以来因第三人原因一直处于缓建状态,并未进行施工,还未进行到施工配合阶段,只是初步交了设计图。 第三人所述项目资金来源并非国家专项资金,设计费无需经财政评审。 原告庭审后撤回判令博亚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账号为×××联名存款账户、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提取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博亚公司所答辩第三人吉林市城投集团是吉林市国有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吉林市城投集团的项目支付的设计费必须经过国有公司结算审计后才能配合提取剩余款项的事实,首先吉林市城投集团与博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条款,其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关于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内部财务纠纷案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的复函》中也明确到,“一、…对于设计完成的工程来那个进行了阶段性审计,并按审计值进行了设计费拨付,法定有效,作为正常营业收入设计单位如何进行内部财务分配与其无关。三、…项目资金来源从未说是国家专项资金,申请人所说的设计费需经财政评审第三人未接到相关文件或通知。”。博亚公司对其答辩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已经支付的300万元的设计费博亚公司具备全部款项的支配权,在博亚公司已提取其全部份额的前提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拒绝配合***提取其所属份额的设计费。 关于博亚公司主张即使配合提取设计费也应当扣除配合费的答辩意见,吉林市城投集团与博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关于工程设计阶段的约定与《专用合同条款》6.1.1条工程设计进度计划的约定内容包含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专用合同条款》第九条施工现场配合服务里未约定需配合的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6.3、6.4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暂停设计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在暂停后复工所增加的设计工作量另行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经博亚公司向吉林市城投集团发出《企业对账函》,证实其已收到吉林市城投集团支付设计费300万元。案涉工程仅进行工程设计尚未进入施工阶段,无需设计方到达现场配合。且在第三人吉林市城投集团《关于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内部财务纠纷案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的复函》中,第三人吉林市城投集团确认已付300万费用里只包含设计费并不包含配合费。博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吉林市城投集团已付金额中包含配合费或服务费,且已支取了自己全部的份额,共管账户剩余金额应当全部归***所有,***博亚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配合提取***的存款共计623,018.13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提取账号为×××联名存款账户的存款623,018.13元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长春市博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示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