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电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甘肃电通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郭富平、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电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与被告甘肃电通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九川公司向被告供应变压器三台,货款共计377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九川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57700元,尚欠货款219300元未付。2015年5月26日,九川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催讨,被告甘肃电通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甘肃电通公司向原告付款219300元,违约金68802元(以377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2881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复印件及销售提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九川公司与被告甘肃电通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九川公司向被告供应变压器三台,货款共计377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九川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原件各一份,证明九川公司就其对被告甘肃电通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债权转让事宜。
被告甘肃电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甘肃电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九川公司与被告甘肃电通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九川公司向被告供应变压器三台,货款共计377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两天内支付货款10%,发货前支付总额的20%,货到签收后七天内支付总额的40%,到货两个月内支付总额2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限壹年。后九川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交付货物,被告甘肃电通甘肃付款157700元,余款219300元至今未付。因原告**与九川公司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九川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妥投。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被告,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原对让与人履行的义务,应向受让人履行,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九川公司将其对被告甘肃电通公司的债权219300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已将涉及本案的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甘肃电通公司进行了送达,其中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故九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甘肃电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以2193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合计39145元,原告诉请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19300元,违约金39145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合计2584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被告甘肃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案件受理费5622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辉
审 判 员  郭富平
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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