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恒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与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民初3号
原告:山西恒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17137320Y。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女,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系山西恒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94896891B。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男,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899348XM。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恒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天和公司)、孙某与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大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2019年2月27日证据交换,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原某,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实天和公司、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恒实天和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公司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关于<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恒实天和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5816666.66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返还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日止为1885826.43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孙某与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公司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孙某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孙某15000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返还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日止为21414583.3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期间,经释明,原告恒实天和公司、孙某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返还给孙某150000000元的请求变更为返还至恒实天和公司。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的事实与理由。
2015年,由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牵头,深圳平安大华公司、原告恒实天和公司签订了《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约定深圳平安大华公司向恒实天和公司投放贷款9.5亿元,一期2.5亿元,二期7亿元。同时,牵头人河南中建市政公司、深证平安大华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了《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一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下称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河南中建市政公司作为一期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委托深证平安大华公司进行投资3亿元,贷款期限为二期贷款届满之日的次日即其他资管计划投资收益分配完后再行分配,贷款利率为0.01%,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和利息,且河南中建市政公司保证知晓该委托投资不保证盈利及最低收益,知晓其作为牵头人的投资风险。2015年11月27日,河南中建市政公司与恒实天和公司签订了《关于<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一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恒实天和公司以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的委托资金为本金,按照年化13%的利率直接向河南中建市政公司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恒实天和公司共向河南中建市政公司支付利息15816666.66元。但依据框架协议及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恒实天和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公司支付的本金3亿元,而是收到托管人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支付的委托贷款3亿元。且恒实天和公司应依据上述协议及被告的投资指令按贷款利率0.01%于二期贷款到期后连本带利向深圳平安大华公司一起支付,恒实天和公司不存在向河南中建市政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另,一期补充协议系河南中建市政公司通过非法方式在框架协议及一期资产管理合同之外,非法约定固定利息保证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的最低收益,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保证盈利及最低收益,而且强迫恒实天和公司从已获贷款中抽取部分资金支付被告利息,侵犯了其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河南中建市政公司应依法返还恒实天和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5816666.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二)《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孙某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合同》无效的事实与理由。
2015年11月27日,原告恒实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与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签订了《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孙某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合同》(下称资产份额转让合同),约定河南中建市政公司将其1.5亿受益权转让给孙某。2015年12月9日,河南中建市政公司将3亿元打入深圳平安大华的账户。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孙某将1.5亿元受让款支付给了河南中建市政公司。该资产份额转让合同中,河南中建市政公司通过提前转让受益权收回投资款的自我保护行为违反投资计划,规避了其劣后受益的责任,侵害了其他投资人的权益。而孙某作为恒实天和的法定代表人,系恒实天和的关联方,其迫于河南中建市政公司不接受转让就不投资的压力,不得不签订资产份额转让合同,在收到贷款后将其中的1.5亿元支付给了河南中建市政公司。资产份额转让合同直接导致框架协议中的9.5亿元资管计划不完整,恒实天和公司最终没有收到9.5亿元贷款,天和福地项目无法正常运转、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其他委托人本金及收益,侵犯了其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深圳平安大华公司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恒实天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5亿元、利息、公证费及律师费共计1,180,5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相当于恒实天和公司重复支出两次1.5亿元,背负了其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除此之外,依据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1项第(8)目约定“关于该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受益权)转让事宜,应由委托人与受让人签署转让协议,并将转让登记表发给管理人、托管人书面确认后生效,托管人在管理人已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予以确认”之规定,受益权转让需管理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以及托管人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书面确认方生效。但管理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及托管人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对受益权转让并不知晓且未进行书面同意,更未进行追认。资产份额转让合同系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牵头出资的3亿元中的1.5亿元在实际放贷之前就约定了撤回的行为,应属无效。河南中建市政公司应返还转让款1.5亿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原告山西恒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015年,原告恒实天和因天和福地项目需要融资,向被告进行借款。经双方与深圳平安大华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协商,商议制定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其中被告作为委托贷款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作为管理人、招商银行作为托管人、珠海银行作为贷款行、原告恒实天和作为借款人(用资人),由被告将借款先给付管理人、托管人,再由管理人委托贷款给原告恒实天和公司。整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共3期12亿元,其中被告作为一期委托贷款人出借3亿元。基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模式,在《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贷款年利率为0.01%,而二期、三期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4%。为支付被告正常的贷款利息,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一期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年利率仅为13%,亦低于二期、三期委托贷款年利率。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管理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给付了3亿元借款,原告恒实天和公司亦依约按季度向被告支付利息。但从2016年第4季度开始,恒实天和公司拖延利息支付。在被告多次催要下,恒实天和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写明欠付2016年4季度和2017年1季度的利息,系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资金紧张所致,并承诺15个工作日内支付欠付费用。从《一期补充协议》签订来看,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无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一期补充协议》履行来看,被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恒实天和公司依约支付了利息。故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该《一期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保证盈利及最低收益,纯属错误套用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只是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模式由管理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委托贷款,而被告作为委托贷款人和实际出借人当然依法有权收取出借利息,此完全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一期补充协议》根本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恒实天和公司称被告强迫其从已或贷款中抽取部分资金支付利息,纯属混淆视听。按照《框架协议》和《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恒实天和公司获得贷款后,应将其中的1亿元用于项目偿还中建七局的借款,1.5亿元用于偿还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借款。恒实天和公司依约不能将被告贷款挪作他用,故恒实天和公司称侵犯了其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与原告孙某签订《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孙某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作为涉案贷款的委托贷款人,对所委托的贷款享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使将资产委托管理,亦不能改变这一特性。故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当然有权转让涉案委托贷款,无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基于此,在《一期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有权转让本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受益权)。同时还明确约定,本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受益权)转让时,委托人在本资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至新的委托人(受益人)。本案中,为取得委托贷款人的主体地位,原告恒实天和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孙某主动提出以孙某个人名义,向被告受让全部涉案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受益权)。其中,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孙某先购买1.5亿元受益权,在项目工程进度达到预售条件后再购买1.5亿元受益权。为此,被告与原告孙某签订了《资产份额转让合同》,明确写明原告孙某自愿接收被告1.5亿元标的份额转让,并支付标的份额转让价款1.5亿元,原告孙某支付标的份额转让价款之日为标的份额转让日。同时,原告孙某保证以其有权支配的资金支付转让价款,并保证其受让全部标的的计划份额不侵害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在该《资产份额转让合同》中,被告依法、依约有权转让所持计划份额。转让行为系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孙某之间,受让人不是恒实天和公司,转让与恒实天和公司无关,与贷款无关。原告孙某受让1.5亿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后,其身份亦转化为委托贷款人,与原告恒实天和系相对方,不能混为一谈。至于原告恒实天和公司称其没有收到9.5亿元贷款不是事实,深圳平安大华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1日向原告恒实天和公司支付了2.5亿元、7亿元。另,对于7亿元贷款的用途亦明确约定,其中1.5亿元用于偿还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借款,5.5亿元用于目标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此与原告孙某向被告支付计划份额转让款无关,原告孙某亦不能动用该贷款向被告支付计划份额转让款。至于孙某让案外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向被告付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二人另行解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并不知晓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份额转让合同;第三人已经就委托贷款项下的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金9.5亿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共11.8亿,如果案涉合同确认无效,原告恒实天和公司应将该款项用于清偿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的债权。
原告恒实天和公司、孙某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十五份证据材料:
证据一:山西恒实天和公司、深圳平安大华公司、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太、马秀卿签订的《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框架协议》。证明目的1、原告是为了天和福地项目进行的融资,融资款项目的用于项目开发,原告是融资人。2、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由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发起设立,其中一期不超过3亿元,二期不超过7亿元。3、被告第一期委托贷款的终止期限为第二笔和第三笔委托贷款实际存续期限均届满之日的次日终止,属于劣后收益。4、原告的全部账户及现金流,在一期资计划成立之日,所有财务账户已经被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实际监管。5、因有框架协议,才有系列投资资管计划。
证据二:河南中建市政公司、深圳平安大华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的《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一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证明目的1、一期资管计划的签订主体为第三人、被告以及托管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并没有原告恒实天和公司,原告恒实天和公司在该资管计划中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的投资属资管计划中的一部分,且并没有将该投资款直接打给原告。2、被告作为资产委托人需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平安大华公司取得委托财产投资运作产生的收益。3、委托人转让受益权的,需签署转让协议,同时需将转让登记表发送给管理人、托管人书面确认后生效,托管人在管理人已书面同意的情况予以确认。4、被告实际投资3亿元,其中0.5亿元受让了项目公司的股权,剩余2.5亿元由第三人收到后向原告恒实天和公司支付。5、被告的收益时间为其他委托人全部本金及收益全部收回后才能收取,被告作为一期资管计划的委托人,为劣后受益人。6、被告明确声明认可该资管投资不享受固定收益,风险自担。
证据三:原告山西恒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关于<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该补充协议形式上就是无效协议,协议缺主体,没有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原告也不是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的合同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2、直接将参加投资约定在该原协议成立前,与融资人约定转让给融资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其他无关联的第三方真实投资人,属变相提前收回投资并严重影响原告项目的实际运营,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3、被告没有直接打款给原告,原告也没有直接收取被告的款项,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借款关系,故被告与原告约定收取年化13%的利息不成立。4、依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不能承诺最低固定收益。
证据四:山西恒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利息15816666.66元的打款凭证。
证据五:孙某与河南中建市政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孙某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合同》。证明目的1、该资产份额的转让方为被告河南中建公司,受让方为原告孙某,即受让人为自然人,同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属于无关联第三方投资人。2、孙某受让的份额为被告在资管计划中的部分份额,转让款为1.5亿元。3、本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但被告通过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收到第一期投资款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也就是在履行一期资管计划前就将收益权约定转让给融资人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在收到一期投资款后在被告的操控及控制账户下的情况下支付了1.5亿元受益权转让款。该转让合同显然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4、该转让合同无形中加大了项目公司(原告)项目运营成本及其他资管计划的委托人的风险。
证据六:孙某向河南中建市政公司支付转让款1.5亿元的打款凭证。证明目的1、该打款凭证上,加盖有被告实际控制人中建七局财务负责人的印鉴,能够印证该转让行为被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中建七局监管。2、转让资金来源于整个资管计划中深圳平安大华公司支付的9.5亿元中的1.5亿元。
证据七: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73632号《公证书》。
证据八: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8年5月17日(2018)京中信执字00735号《执行证书》。证明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已经按实际委托人最开始支付的9.5亿元向山西高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按此金额计算利息等,包含原告已支付的1.5亿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造成严重负担。
证据九: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2018)晋执26号《执行通知书》。
证据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2019)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十一:2015年12月10日的贷款发放传票。证明恒实天和公司收到深圳平安大华公司2.5亿元。
证据十二:2015年12月11日的贷款发放传票。证明恒实天和公司收到深圳平安大华公司7亿元。
证据十三:2015年12月14日,珠海横琴村镇银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恒实天和公司向恒实平阳公司打款1.5亿元。
证据十四:2015年12月16日,中信银行出具的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恒实平阳公司在收到恒实天和的1.5亿元后直接打给了河南中建市政公司,该结算书上有苏劲凯的签章确认。
证据十五: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恒实天和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苏劲凯系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以上十一至十五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收到的受益权转让款1.5亿元来源于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的融资款项,且1.5亿元受让款在被告未履行一期资管计划委托资产时就与原告用协议的形式约定确定最终回到被告处,其所有的流转过程均在被告的监控之中,目的在于保证受益权转让成功,被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至十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本案涉案贷款、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证据十一至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该公司向管理人支付了3亿元。证据十三恒实天和公司向恒实平阳公司转款的行为严重违法贷款用途,是违约行为。
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案涉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恒实天和公司融资共计10亿元,其中9.5亿元以委托贷款形式向其发放。证据三、四,平安大华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六,因平安大华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在合法性方面,案涉资产管理计划系单一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即只能存在单一委托人,单一委托人享有该资管计划项下3亿元委托财产所对应的全部收益份额,如资产委托人仅作部分转让,不符合案涉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结构,资产管理人无法为此办理相应的转让备案手续。对证据七至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依据执行证书向山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恒实天和偿还委托贷款项下贷款本金9.5亿元及相应利息,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1180575000.00元。
被告河南中建市××组共七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证据二:关于《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据三:被告投资付款凭证。证明目的1、被告系劣后级投资人,按照正常的投资模式,收益应大于优先级投资人。2、基于本案资产管理模式,各方商议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不约定被告作为劣后级投资人的投资收益,而在补充协议中予以体现。3、补充协议实为投资收益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4、被告已依约向资产托管人交付了投资3亿元。5、依法依约有权转让资产管理合同中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受益权)。
第二组证据四:利息及违约金通知单;证据五:原告承诺函。证明目的1、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利息15816666元,尚欠利息及违约金32361414.59元。2、原告承诺依约继续向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第三组证据六: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合同;证据七:转让通知书。证明目的1、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将所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已依法、依约向管理人和托管人发送了转让通知书,完成了转让方的义务。3、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将剩余1.5亿元转让款支付被告。
原告恒实天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证据三被告实际向第三人打款3亿元的时间节点是2015年11月9日。证据四利息支付没有依据,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是信托关系,原告和被告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所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根据信托法相关规定,不约定最终利率、收益,所以本身行为是无效的。证据五承诺函也是无效的。
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二因平安大华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证明目的1、2、3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明目的4、5的内容予以认可。证据四、五因为平安大华并非其当事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从未收到被告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通知书》。
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及三方质证的情况,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框架协议》、《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北京市中信公证作出《公证书》《执行证书》、本院执行局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至十五及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的真实性,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转让通知书,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主张未收到过,且不知晓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河南中建市政公司不能证明深圳平安大华公司收到并且同意,对该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关于<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孙某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对于该两份合同的效力,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无具体日期),原告恒实天和公司、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恒实平阳房地产公司(保证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孙国太(保证人)、马秀卿(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框架协议》,约定:因恒实天和公司开发太原恒实天和福地项目需要,由深圳平安大华公司融资并作为资金管理人,委托珠海横琴村镇银行向恒实天和公司投放贷款10亿元,其中一期3亿元,二期7亿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协议5.1);贷款利率:第一期3亿元年利率为0.01%,第二期7亿元年利率均为14%;计息方式:一期利息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计算和支付,二期利息分为年度贷款利息和季度贷款利息,年度贷款利息的结息日和付息日为自该笔贷款发放日后第五个工作日及该笔贷款放款日起满12个月之日,季度贷款利息的结息日和付息日为自对应的该笔货款起息日起每个自然季度末月第20日(协议7.7.1);协议还约定,一期资金3亿元中的0.5亿元用于深圳平安大华公司置换恒实天和公司100%股权(已于2015年12月9日完成变更登记)、1亿元用于恒实天和公司偿还对中建七局的借款、1.5亿元用于偿还恒实平阳房地产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借款;二期资金7亿元中的1.5元用于偿还恒实平阳房地产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借款,其余资金用于目标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协议5.4);恒实天和公司以天和福地项目项下003地块、005地块、012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土地证号:并政地国用(2015)第00155号、第00156号、第00157号和第001**号),恒实平阳房地产公司以其持有的太原恒实平阳景范项目A区31#楼18-27F、37#楼地下-1F在建工程(对应土地证号:并段地国用(2012)第001**号)提供抵押担保,恒实房地产公司、孙国太、马秀卿提供连带保证。
该协议在本金偿部分还约定(7.8):恒实天和公司应当分别在二期资管计划和三期(三期原计划投资2亿元,后取消)资管计划成立日起届满18个月之日,偿还该期资管计划分别对应的贷款本金的50%,利随本清;如二期及/或三期资管计划未根据本协议第7.5.2的约定于该期资管计划存续期限届满24个月之日提前终止,恒实天和公司应于各期资管计划到期日一次性清偿相应委托贷款的全部剩余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恒实天和公司应当分别在二期资管计划和三期资管计划成立日起届满21个月之日,与平安大华协商确定是否于该期资管计划成立日期届满24个月之日偿还该期资管计划分别对应的第二笔和第三笔委托贷款的全部剩余本息。如恒实天和公司选择偿还,应当向平安大华出具加盖恒实天和公司公章的承诺函,如恒实天和公司选择不偿还,则应分別于二期资管计划和三期资管计划成立日起届满36个月之日一次性清偿相应委托贷款的全部剩余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恒实天和公司根据第7.8.1条约定提前清偿的贷款本金优先用于偿还第二笔和第三笔委托贷款中贷款发放日在先的贷款;恒实天和公司应当于一期资管计划期限届满之日,偿还一期资管计划对应的第一笔委托贷款全部本金,利随本清。如第二笔及第三笔委托贷款期限根据本协议7.2条和《委托贷款合同》于该笔委托贷款期限届满24个月之日提前终止的,恒实天和公司应于第二笔及第三笔委托贷款均清偿完毕的次日,偿还第一笔委托货款本金,利随本清等。协议加盖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保证人均签名。2015年12月10日,深圳平安大华公司通过委贷行珠海横琴村镇银行向恒实天和公司发放2.5亿元,2015年12月11日通过委贷行珠海横琴村镇银行向恒实天和公司发放7亿元。
同时,河南中建市政公司与深圳平安大华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恒实天和公司一期借款资金3亿元的资产委托人为河南中建市政公司(投资人),资产管理人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资产托管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河南中建市政公司、深圳平安大华公司在托管人处开设托管账户、将委托资金足额划拨至托管账户,由资产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在向本计划及其他系列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分配本金时,只有在其他系列资管计划投资收益分配完毕,且所有其他系列资管计划委托人持有的第二期和/或第三期委托财产本金余额为零的前提下,才向本计划的委托人分配委托资产本金;无论本合同其他条款有任何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违约导致其他系列资管计划的委托人的本金及投资收益未获足额分配的,本计划的委托财产(包括借款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和股权转让价款等)应首先用于补足其他系列资管计划的委托人的委托财产本金及投资收益,如有剩余,再分配给本计划的委托人;还约定,委托人有权转让本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受益权),转让时,委托人在本资管合同顶下的权利义务转让至新的委托人(受益人),受益权转让后,原委托人不得行使任何委托人权利,不得修改本合同或与管理人签订本合同的任何补充协议,不得提取委托资产或获得委托资产收益,转让事宜应由委托人与受让人签署转让协议,并将转让登记表发送给管理人、托管人书面确认后生效,托管人在管理人已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予以确认等。合同加盖各方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2015年12月9日,河南中建市政公司向深圳平安大华公司转账支付3亿元。
2015年11月27日,恒实天和公司作为甲方、河南中建市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了两部分内容,一是利息部分:甲方同意以乙方的委托资金(以已成立的资管计划中的金额为准)为本金,根据实际使用的时间,按照年化13%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作为乙方的投资收益。第二部分是受益权转让部分:平安汇通资管计划成立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其享有平安汇通资管计划中的1.5亿元的受益权平价转让给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孙某;项目工程进度在达到符合预售的条件(完成结构施工三分之一即可达到预售条件)后,乙方将其享有平安汇通资管计划中剩余的1.5亿元的受益权平价转让给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孙某;若乙方将平安汇通资管计划中的受益权转让给孙某后,则截至受益权转让之日(不含该日)起,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该转让资管计划份额中的本金的收益投资收益按日计息,按季度支付,支付日为每自然季度末20日(不含该日);上述平安汇通资管计划中受益权转让在受益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2个工作日内应向资产管理人处办理转让登记;若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利息的,则每退延一日,甲方应按照未支付利息的部分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孙某未能按约定受让乙方持有的平安汇通资管计划中的受益权的,则甲方应受让该受益权并及时支付受益权转让价款等。该协议有恒实天和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孙某签字,河南中建市政公司加盖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焦安亮加盖名章。
同日,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了《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孙某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是基于《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3亿元计划份额中的1.5亿元计划份额,乙方购买的标的份额为甲方基于资管合同所持有的上述标的资产管理计划的全部份额;乙方应不迟于资管合同成立后7个工作日内并且自本合同成立后2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项下标约份额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全部支付上述标的份额转让价款之日为标的份额转让日,如乙方实际支付标的份额转让价款的日期与前述约定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支付日期为标的份额转让日,自转让日起,乙方根据本合同和《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一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享有标的份额对应的资产管理计划利益,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于转让日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一期专项资产管理计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共同在资产管理人处办理标的份额转让手续等。该合同孙某签字,河南中建市政公司加盖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焦安亮加盖名章。
2015年12月14日,恒实天和公司向恒实平阳公司转款1.5亿元,2015年12月16日,恒实平阳公司向河南中建市政公司转款1.5亿元。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恒实房地产公司四次向河南中建市政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15816666.66元。
另查明,恒实天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5000万,投资人是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变更为深圳融通资本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100%股权。2015年12月9日变更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100%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四份协议,第一份是原告恒实天和公司、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保证人恒实平阳房地产公司、保证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孙国太、保证人马秀卿共同签订的《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第二份是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第三人深圳平安大华公司、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的《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第三份是原告恒实天和公司、原告孙某与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签订的《关于<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四份是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公司与原告孙某签订的《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孙某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
本案三方当事人对框架协议、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争议焦点是恒实天和公司与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孙某与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河南中建市政公司依上述两份合同取得的利息15816666.66元、转让款1.5亿元以及这两笔款项的利息是否应予返还。
框架协议、一期资产管理合同均明确约定河南中建市政公司一期投资的3亿元利息为0.01%,在整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为劣后受益人,即恒实天和公司将二期借款7亿元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再偿还第一期的借款本息。一期资产管理合同还约定了委托人有权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受益权),转让事宜应由委托人与受让人签署转让协议,并将转让登记表发送给管理人、托管人书面确认后生效。
2015年11月27日,在整个借款尚未发放之前,恒实天和公司与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河南中建市政公司一期投资的利息由框架协议约定的0.01%变更为13%,并约定恒实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受让河南中建市政公司全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先受让1.5亿,待天和福地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再受让剩余1.5亿。同日,孙某与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明确了孙某受让河南中建市政公司全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相关权利义务,主要内容与补充协议中受益权转让部分一致。这两份协议内容不仅与前述框架协议、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不符,亦未经过资产管理人也是恒实天和公司唯一股东深圳平安大华公司同意,还存在侵犯他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一,河南中建市政公司作为整个投资计划的一期投资人,知晓框架协议及一期资产管理合同对其的约束力,但在借款尚未发放之前,就通过与恒实天和公司、孙某签订补充协议及转让合同的行为,将其投资份额转让给实际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前将3亿元投资款中的1.5亿元收回,将一期投资的利息变更为13%,增加了整个投资计划的风险,改变了案涉资产管理计划系单一客户资产管理的交易结构,侵犯了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其二,恒实天和公司、孙某明知9.5亿元借款中除4亿元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外,其余5.5亿元资金均应用于天和福地项目,但通过转账给恒实平阳公司、再由恒实平阳公司转账给河南中建市政公司1.5亿元用于孙某个人受让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的资产份额(受益权),不仅侵犯了恒实天和公司股东及其他投资人的利益,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恒实天和公司、孙某、河南中建市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转让协议违背诚实善良义务,主观上存在恶意,侵犯他人利益,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2、第5种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恒实天和公司、孙某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河南中建市政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河南中建市政公司基于补充协议、转让协议取得的利息15816666.66元及1.5亿转让款,应当返还至恒实天和公司。因恒实天和公司、孙某亦有过错,故上述两笔款项产生的利息,由恒实天和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恒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平安汇通·平安智富定制9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期资产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孙某与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孙某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山西恒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款15816666.66元以及转让款150000000元;
上述第二项两笔款项产生的利息由原告山西恒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山西恒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385元,由山西恒实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建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泽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