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交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与被告***、吉林中交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中交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原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咨询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姝,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中交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凤、被告***、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中交公司所有的由被告***驾驶的吉A08D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人民广场行驶在长春大街口准备出广场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使现场移动。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骨折左眼挫伤,左眼眶骨折,左前臂挫伤,左下颌骨折,左橈骨远端骨折,颈椎病。诉前***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三万元人民币;2.***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四个月。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六十天。4.***此次外伤需营养费三千元。因本次事故给***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其中医疗费262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3000元/月×4月=12000元,护理费6515.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5971.63元。同时应支付***为此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本案中中交公司为吉A08D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同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256.23元(已扣除先行支付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护理费6515.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合计85971.6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将医疗费变更为34256.23元。
***辩称:被告在整个事故中支付120急救车费95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停车场费用240元、医疗费三笔分别为830.21元、1398.02元、2430.64元,后期被告又为原告垫付治疗费8000元。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2658.87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13093.87元。另保险公司也垫付10000元。律师代理费应各自承担。鉴定费4000元事先未与被告协商,应由原告承担。
中交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单位,中交公司仅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如果没有收入损失证据,法院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驾驶吉A08D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人民广场行驶在长春大街口准备出广场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4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4256.23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垫付费用8000元)。***为原告垫付120急救费95元、门诊费用4658.87元。原告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三万元人民币;2.***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四个月。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六十天。4.***此次外伤需营养费三千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挂靠在中交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损失由被告***赔偿。因***将该车挂靠在中交公司名下,中交公司对***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16256.23元(34256.23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费用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3.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108.59元保护;4.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为依据,应予支持;5.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虽然原告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其在长春市汇巽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6.鉴定费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应从鉴定费用中扣除。7.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971.6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515.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256.23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吉林中交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负担211元,由被告***、被告吉林中交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59元,返还原告***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