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5号
原告:**来,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沈阳振兴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中交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来诉被告沈阳振兴污泥处置有限公司、吉林中交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来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