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6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男,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烨天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东升园华清嘉园13号楼1A、1B、1C华清园招待所001。
法定代表人:刘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可,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恩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明烨天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9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明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明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所偏差。杰恩公司一审期间申请对明烨公司提交的《杰恩打印装订项目结账单》进行同一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以杰恩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而是以该真实性存在异议的证据作为依据,该证据对案件整体有重要影响。2.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7日杰恩公司向明烨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明烨公司交来押金3万元”的收据,但《合作协议》的甲方为杰恩公司,乙方为明烨公司,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押金,所以该收据是否与本案有关尚未证实,一审法院判决杰恩公司返还3万元错误。
明烨公司辩称,不同意杰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明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恩公司退还押金3万元;2.判令杰恩公司给付拖欠的效果图制作费191 700元;3.判令杰恩公司给付拖欠的打印费116 738.15元;4.判令杰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杰恩公司(甲方)与明烨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有偿向甲方提供承接项目或招投标所需的乙方资质证件,包括乙方营业执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等资质证件。乙方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协助甲方办理项目投标、项目实施、设计研发、技术支持等服务。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项目设计图纸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乙方负责盖章。甲方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并对项目的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乙方仅对项目的合同、设计质量、设计进度等进行监控和管理。甲方在经营中必须遵守乙方的整体经营方针和政策,不得损坏乙方的市场形象。甲乙双方合作项目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报价资料、项目投标资料、合同及合同履行资料、结算单据等资料)原件由乙方统一存档管理,但甲方有权查阅。本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三万元保证金。在有效期内保证金不得冲抵本协议规定的综合管理费,本协议有效期届满时,甲方在付清所有应付费用、罚款及违约金后,乙方将保证金或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给甲方。甲方应按比例向乙方支付项目总价12%的综合管理费(含规费、税金、管理费),如有后续各种专业性服务费将另行约定收费标准。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相关资质证件,在本协议规定范围内的项目进行项目报价、项目投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及清算等相关手续。甲方对项目的设计经营活动负完全责任,并保证在该项目有效进行、服从乙方的指导和监督。如甲方不能履行项目设计合同,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必须严格遵守各级政府、部门关政策、法规。根据承接项目的需要,在投标报价、组织设计、技术方案等方面给予甲方相应的协助和指导。监督甲方对乙方企业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的使用,若发现甲方违法违规使用上述文件,或损害乙方利益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不得在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以外使用乙方资质,如发现甲方违反上述规定,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对其使用乙方资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予承认。甲方在项目实施中不能履行所签合同或发生投诉、媒体曝光等损害乙方声誉的情形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由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并赔偿乙方损失。甲方因项目需要加盖乙方各类公章,均要通过乙方审核后协助其办理。乙方工作人员因协助甲方办理加盖公章等事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须按本协议相关权利义务规定合法合规经营,如甲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返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如因此给乙方品牌导致不利影响或其他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合作协议期限暂定为一年,但合作协议须一年一考核合格后续签。本年度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续签,手续届时办理。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明烨公司称双方的合作模式为明烨公司借用杰恩公司的设计资质,合作期限一年,向杰恩公司支付3万元保证金,杰恩公司将需要打印的材料交由明烨公司打印,填写结算单后杰恩公司走流程签字,明烨公司提供发票,杰恩公司支付款项。
2014年11月17日,杰恩公司向明烨公司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明烨公司交来押金叁万元”。
2016年5月9日,杰恩公司分两笔向刘瑞共计支付打图费72 220元。明烨公司向杰恩公司开具了等额的打印费发票。诉讼中,明烨公司称前述款项为杰恩公司支付的2015年9月至12月的打印费,并提交了由龚立强、窦建欣、杨希康、陈之宏、张舵、崔晨、赵庆辉、吴菊慧、方建伟、李晓冰、胡华平、张永将、范金桐、徐秀萍、钱姗、刘辉、姜金萍、李杰文、王志国、任永南、陈立峰、陈丹、刘友亮等人签字的结算清单。
诉讼中,明烨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刘瑞与骆志华、刘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当庭向法庭出示了手机载体。杰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12月4日刘瑞在与骆志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刘瑞:骆总帮我问问打印费和效果图费用的事情哇,吴所帮我催了两月多了没信,麻烦骆总帮忙给问一下。骆志华:好的。”2016年5月6日、5月9日与刘洋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刘洋:刘总,2015打印的单子已经沟通完毕,递交财务处,下周一定付出去。效果图的单子已经开始走流程,请放心!刘瑞:刘洋咋样了。刘洋:嗯哪,今天付款。出款我让财务通知我,然后及时告知你。”2016年6月4日,刘洋通过微信向刘瑞发送了三张《付款申请单》,内容为:申请人吴志达,用款说明:明烨天空效果图2015年第三季度费用,申请金额分别为50 400元、56 800元、84 500元,收款人刘瑞,财务主管:韦丽媛。
诉讼中,为证明杰恩公司拖欠打印费的情况,明烨公司向该院提交了2016年前三季度《杰恩打印装订项目结账单》及打印费结算单,费用共计116 761.55元。其中在打印费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如下:穆勇、陈立峰、郝帅、桑振国、冯波、郝叶、付文元、耿震生、赵鹏、郑忠旭、屈斌、周成、刁(马)一琦
、杨为贤、刘海政、赵庆辉、吴菊慧、张舵、戴书伟、崔晨、李波、武建伟、刘勇、郎庆文、岳振双、杨希康、陈星亮、刘凯、姜金萍、任日辉、陈之宏、成振兴、龚立强、刘亚(代任肖鹏)、任肖鹏、李帅、王万新。诉讼中,该院依据明烨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杰恩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前述人员中穆勇、陈立峰、郝帅、桑振国、冯波、付文元、耿震生、赵鹏、周成、杨为贤、赵庆辉、吴菊慧、戴书伟、郎庆文、岳振双、杨希康、陈星亮、刘凯、姜金萍、任日辉、陈之宏、龚立强、刘亚、任肖鹏、李帅、王万新、刘勇、成振兴均在杰恩公司社保记录人员之中。明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微信聊天中骆志华、刘洋亦均在杰恩公司社保记录人员之中。该院询问明烨公司提交的打印费结算单中签字的人及刘洋的身份,杰恩公司称因公司人员变动,无法查证,并申请对明烨公司提交的打印费结算单中的全部签字是否为同一笔迹进行鉴定,该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诉讼中,明烨公司还申请了杰恩公司前员工胡培强到庭作证。胡培强称其在2014年底入职杰恩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离职,杰恩公司与明烨公司之间有合同往来,明烨公司替杰恩公司打印蓝图、效果图,做宣传片,杰恩公司收取了明烨公司3万元押金;刘海政、龚立强、吴志达均是杰恩公司员工,
另查,2015年7月27日,杰恩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杰恩国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2015年11月9日,杰恩国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中,依据明烨公司申请,该院作出裁定对杰恩公司名下价值338 438.15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明烨公司与杰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明烨公司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在付清所有应付费用、罚款及违约金后,杰恩公司应将保证金或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给明烨公司,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杰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明烨公司存在欠付应付费用、罚款及违约金的情况,故杰恩公司应依约退还押金3万元。
关于明烨公司要求杰恩公司支付效果图制作费及打印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明烨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杰恩打印装订项目结账单》及打印费结算单、电子转账凭证、发票、付款申请单、胡培强的证人证言及本案调取的杰恩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明烨公司为杰恩公司提供了打印和效果图制作服务,杰恩公司亦接受了服务,故杰恩公司亦应当履行己方的付款义务。明烨公司在本案中有权要求杰恩公司支付打印费及效果图制作费。明烨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杰恩公司支付的打印费116 738.15元少于其所举证据中的116 761.55元,属于其对己方权利的自行处分,该院不持异议。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杰恩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仅单纯的对明烨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但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该院调取证据明确为其公司员工的人员,依然不向法庭作如实陈述,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关于杰恩公司对明烨公司提交的打印费结算单中签字同一性的鉴定申请,该院认为,杰恩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实际意义,且杰恩公司在该院向其要申请的鉴定证据中签字的人及刘洋的身份时,杰恩公司称因公司人员变动无法查证,根据该院调取的证据明确为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依然不向法庭作如实陈述;且杰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其答辩意见亦仅对明烨公司的诉讼请求单纯进行否认而未说明任何理由,故该院在诉讼中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综上,该院对于明烨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断,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杰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明烨公司退还3万元;2.杰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明烨公司支付效果图制作费191 700元、打印费116 738.15元。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合作协议》“一、服务基础”中约定有如下内容:“1.甲方应对行业发展状况有一定的熟悉度,拥有经验丰富的从业人员以及创新性的实力性人才,对项目运行有一定可控能力,并且拥有足够支撑一家子公司运营的资源。2.乙方拥有建筑工程设计甲级等多项设计资质,拥有规划设计团队、建筑设计团队、装饰设计团队、幕墙设计团队、BIM设计团队、集成建筑研发团队、动漫设计团队等相关设计创意团队。具备很好的品牌效应和较强的设计水平及设计人才。”
二审诉讼中,杰恩公司称《杰恩打印装订项目结账单》中的签字不一定是其中所涉人员本人签的字,但也不清楚是谁签的,无法找到其中涉及人员,无法核实明烨公司是否提供过《杰恩打印装订项目结账单》;针对是否实际委托明烨公司进行制图打印装订等业务一节,杰恩公司表示“员工都离职了,无法核实”。杰恩公司二审诉讼期间对收据上加盖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知道是否由公司人员加盖。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烨公司与杰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针对杰恩公司主张《杰恩打印装订项目结账单》真实性存疑,不应据其认定向明烨公司支付款项一节。本院认为,杰恩公司不认可《杰恩打印装订项目结账单》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已调取杰恩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前述结账单上大部分签字人员包含其中;杰恩公司虽不认可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并就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结账单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称员工离职无法找到其中人员,不清楚具体由谁所签,无法核实是否实际委托明烨公司从事相关业务;同时,根据刘瑞与杰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骆志华和杰恩公司工作人员刘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骆志华、刘洋对应向明烨公司支付诉争费用并无异议,而杰恩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费用,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对《杰恩打印装订项目结账单》进行鉴定的结果并不能否定杰恩公司的付款义务,杰恩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杰恩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杰恩打印装订项目结账单》、微信通信记录等证据,杰恩公司应向明烨公司支付打印费、制图费,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杰恩公司支付亦无不当。
关于杰恩公司主张其出具收据的内容与《合作协议》不符,关联性尚未证实,故不同意返还一节。经查,《合作协议》中虽记载甲方为杰恩公司,乙方为明烨公司,但根据该协议“一、服务基础”中对甲方和乙方的描述,以及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认定支付保证金的主体为明烨公司,同时,一审诉讼期间,明烨公司陈述与杰恩公司合作的模式为明烨公司借用杰恩公司的设计资质,杰恩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陈述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同时,杰恩公司对收据中其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对保证金付款时间的约定,应认定明烨公司系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杰恩公司支付诉争3万元,现《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已届满,且杰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其应依约将上述款项退还明烨公司,杰恩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杰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6元,由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刘海云
二 〇 一 九 年 八月 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王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