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20123号
原告:北京经典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经典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洪飞,总经理。
被告: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锋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建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苏建松,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经典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恩公司)、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洪飞,建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星到庭参加诉讼,杰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元公司、杰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出图、晒图费58005.2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建元公司、杰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建元公司的出图、晒图等业务,并签订《出图、晒图等业务承包合同》,但合同的发包人却是杰恩公司。建元公司称杰恩公司与建元公司是同一公司,只是名称不一样。原告所承接的出图、晒图项目既有建元公司的图签,也有杰恩公司的图签,但所有做的图纸均送到同一地址。双方合作至2016年12月,建元公司、杰恩公司共拖欠出图、晒图费用58005.27元。杰恩公司承认该欠款,但认为应由建元公司支付,并出具2017年4月17日建元公司内部会议纪要,建元公司和杰恩公司达成共识:2017年4月17日以前的费用由建元公司支付,但建元公司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建元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元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建元公司和杰恩公司没有关系,建元公司也没有收到货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杰恩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第一,建元公司与杰恩公司不是同一公司,不属于同一控制人,也不共有同一批员工,而是不同的主体;第二,认可原告与杰恩公司签订的《出图、晒图等业务承包合同》,但是否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业务,原告应出具该合同约定共同确定的工作量,凡是原告和杰恩公司没有共同核对的工作量,杰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杰恩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出图、晒图等业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单价:由于甲方长期将出图、晒图等业务承包给乙方,且量较大,经甲乙双方多次磋商,乙方同意以下表价格承包出图、晒图等业务;结算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每月30日或31日核对当月的工作量,甲方在下月7日前结清本月的出图、晒图费用,甲方按照乙方指定账号支付乙方承包的出图、晒图业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期按质量的完成所发包的出图、晒图等及其他业务;乙方应按甲方合理要求的时间、地点、质量技术要求完成出图、晒图等业务;乙方每次送给甲方的图纸由甲方工程师签收,每月结算凭工程师签字的出库单计算工作量。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杰恩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出图、晒图等业务,并提交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送货单证明货款总金额。因合同约定下月7号前结清本月的出图、晒图费用,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称,当时联系业务的经办人是建元公司的王新华,合同草拟的甲方是建元公司,最后落款盖章的却是杰恩公司,经其询问,建元公司称杰恩公司是其子公司,所以送货单上写的也是送货给建元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王新华、刘琳都是建元公司的人员,并且杰恩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写明上述费用由建元公司支付。
建元公司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元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上述合同和建元公司无关,建元公司和杰恩公司没有关系,建元公司也没有收到货物。
另查,2018年5月29日,建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8月16日,北京经典蓝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经典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出图、晒图等业务承包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杰恩公司签订的《出图、晒图等业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杰恩公司发包的出图、晒图等业务,杰恩公司理应给付相应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经核算,总金额应为57730.3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出图、晒图费58005.27元,本院支持由杰恩公司支付其中的57730.3元。对于原告要求建元公司共同支付出图、晒图费的请求,建元公司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30日或31日双方核对当月的工作量,杰恩公司在下月7日前结清本月的出图、晒图费用。原告提交的最后一张送货单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故主张自2017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调整为以5773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杰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经典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577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经典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73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经典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