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与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10269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建设公司)、被告**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设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元建设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工资39491.84元,**设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建元建设公司处工作期间,岗位为结构设计师,月均工资10000元,现建元建设公司仍拖欠其工资未付。
建元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设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8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在建元建设公司处担任结构设计师,月工资10000元,上述期间,建元建设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支付**工资。经核实,建元建设公司曾用名称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更名为建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更名为现用名称。
2018年4月10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建元建设公司支付**工资43000元;2、建元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8600元;3、建元建设公司支付**交通费50元。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B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收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仲裁委对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又就相同事项重新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作出后,**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于2016年8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与建元建设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社会保险网络查询等,建元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因**的资格证书挂在建元建设公司名下,故建元建设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另,**主张建元建设公司与**设计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混同用工、混同经营,现建元建设公司仍拖欠其工资39491.84元,**设计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建元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与**设计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混同经营的情况,**亦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建元建设公司与**设计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混同经营的情况。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负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逻辑合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同时,结合2016年8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建元建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对于**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上述期间**与建元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同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2016年8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与建元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元建设公司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工资,现建元建设公司仍拖欠**上述期间工资实属不妥,故对于**要求建元建设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虽主***设计公司与建元建设公司之间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要求**设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工资39491.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