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473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工资3.2万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入职被告,岗位是暖通设计,月工资8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提出离职。
被告杰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15年4月8日入职杰恩公司,岗位是暖通设计,月工资8000元,其因杰恩公司拖欠工资提出离职,***就此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不是原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杰恩公司有规律地向其转账。***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杰恩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每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01.06元。***同意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从诉讼请求中扣除。
2016年12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杰恩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工资3.2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万元。2017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725号裁决书,裁决:杰恩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474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因杰恩公司有规律地向***转账,社会保险由杰恩公司缴纳,且期间和***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能够相吻合,故本院对***和杰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结合银行流水中杰恩公司向***转账的数额,本院对***关于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对***要求杰恩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工资30795.76元,予以支持。***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不是原件,本院对此真实性难以采信,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万元,不予支持。杰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工资30795.7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杰恩国际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