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麟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麟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21民初2878号
原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麟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麟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原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瑞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 婧
书记员 陆佳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