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559江苏千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4559号
原告:江苏千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302247666U,住所地江苏省宿迁湖滨新区数据中心知浩楼**。
法定代表人:黄新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广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罗氏公司监事,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罗氏公司执行董事,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泗县罗氏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RR2BX82,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墩集镇墩集街东泗上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千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竹公司)与被告**、**、泗县罗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千竹公司与被告罗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2.被告罗某公司退还原告材料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对上述材料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建设泗洪县上塘小学新建后续工程的需要,准备从被告罗某公司购买垫层再生石子和砂子。2019年7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了合作供货合意,并签订了《供货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预付材料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10万元预付款打至被告罗某公司账户,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石子和砂子的义务。因被告罗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材料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承诺在2019年11月20日前将10万元材料款退还给原告,逾期不退原告可以按照3分利息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2.被告罗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材料款10万元,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如何还款最终并未达成协议,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参照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3.被告**、**分别是被告罗某公司监事、执行董事,被告**、**均是代表被告罗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该责任应由被告罗某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出具的保证书、千竹公司员工姚某与**微信聊天截图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4日,原告千竹公司因建设泗洪县上塘小学新建后续工程需要垫层再生石子和砂子,与被告罗某公司签订《供货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再生石子每吨91.8元,砂子每吨124.2元,以上价格均含13%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先预付给被告材料款10万元,待预付款用至80%时原告再次预付材料款10万元,以此类推。同日,原告将10万元预付款汇至被告罗某公司账户。后被告罗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石子和砂子。因被告罗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退还。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在2019年11月20日前将10万元货款退还给原告,如果到期不退,原告可以按3分利息计算起诉;同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也向原告方作出同样保证承诺。因被告未按承诺退还原告10万元预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千竹公司与被告罗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罗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预付货款,但被告罗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买卖标的物石子和砂子,被告罗某公司的行为已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罗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罗某公司返还10万元预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和返还原告10万元预付款,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公司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作为被告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被告罗某公司监事,分别向原告作出承诺,保证在2019年11月20日前将10万元货款退还给原告,如果到期不退,原告可以按3分利息计算起诉。被告**、**上述承诺是代表罗某公司所作出的保证,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述承诺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罗某公司未按承诺退还原告10万元预付货款,原告有权自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要求被告按承诺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承诺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公司按上述计算方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10万元预付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分别向原告保证在2019年11月20日前将10万元货款退还给原告,如到期不退还的后果是原告有权按3分利息计算起诉,被告**、**并未保证由其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且被告**、**所作的承诺是代表被告千竹公司作出,原告要求被告**、**对10万元预付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千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泗县罗氏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泗县罗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千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预付货款并承担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千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江苏千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泗县罗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判员  许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祖烨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千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供货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7月4日原告应工程需要向被告购买垫层再生石子和沙子,合同约定原告预付材料款10万元给被告罗氏公司。
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证明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罗氏公司转账10万元。
3.**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对案涉10万元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4.千竹公司员工姚玲与**微信聊天截图1份,证明被告**对案涉货款进行担保,并愿意承担货款及利息。
二、被告**、**、罗氏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