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04民初2936号之二
原告:***,男。
被告:**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5日被告需要原告进场渣土车一台,施工地点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演池乡(已并入***)合铜高速(G3511)路基施工搬运土方。截止2021年8月28日,共计租赁费为293130元,已付工人工资64600元。2021年9月24日结付机械租赁费21000元,2021年9月25日结付机械租赁费21000元,剩余机械租赁费用为186530元。2021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机械退场结算单。截止2022年9月23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结清机械租赁费1865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创鼎劳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收悉部分诉讼文书后,即自查公司档案,发现未曾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且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中也不包含证据材料的副本,申请人无法确定有关法律事实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情况,因此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这一基本诉讼原则,即应由创鼎劳务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创鼎劳务公司所在地**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及有关实际情况,申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机械退场清单》加盖有创鼎劳务公司的公章,本院已将相关证据向创鼎劳务公司电子送达。由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分析,可以判断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物使用于铜川市耀州区,故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为铜川市耀州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创鼎劳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