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7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 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XX环XX路XX号XX大厦XX层XX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2241268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创鼎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9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不应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即便上诉人可能承担合同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为铜川市区域,该地点不明确,且合同未约定管辖地点。铜川市下属三个区级政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租赁物在铜川区使用,所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9条确认管辖的理由不充分。同时,因合同未约定管辖,也不符合民诉法解释30条规定的情形,所以本案由铜川区法院管辖的依据不充分。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结清机械租赁费150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创鼎劳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收悉部分诉讼文书后,即自查公司档案,发现未曾与被申请人王运输签订租赁合同。且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中也不包含证据材料的副本,申请人无法确定有关法律事实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情况,因此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这一基本诉讼原则,即应由创鼎劳务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创鼎劳务公司所在地**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及有关实际情况,申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书》和《机械退场清单》加盖有创鼎劳务公司的公章,一案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向创鼎劳务公司电子送达。由***提交的初步证据分析,可以判断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物使用于铜川市耀州区,故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为铜川市耀州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创鼎劳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创鼎劳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创鼎劳务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是,2021年9月3日,创鼎建筑劳务公司**,**和***签名签订《机械退场清单》“2021年3月7日进场至2021年8月28日报停,共计租赁费为120400元;2021年3月17日进场至2021年8月6日报停,共计租赁费为84600元;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支付工人工资124800元,剩余租赁费为234200元。”从该证据显示当事人双方对租赁机械费用进行了结算,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铜川市耀州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