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93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创鼎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936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只有案外人**个人付款及一份疑似上诉人**的《机械退场清单》。这两份证据不能反映出设备使用,即合同履行地位于铜川市耀州区,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将设备出租给上诉人,并用于上诉地项目的事实。一审法院判断诉讼标的系租赁合同,上诉人无异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租赁物用于铜川区,所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9条规定确认管辖的理由并不充分。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工地在耀州区XX乡(现在的石柱镇),租赁物使用地在耀州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机械租赁费1865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
创鼎劳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收悉部分诉讼文书后,即自查公司档案,发现未曾与***签订租赁合同。且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中也不包含证据材料的副本,申请人无法确定有关法律事实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情况,因此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这一基本诉讼原则,即应由创鼎劳务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创鼎劳务公司所在地**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及有关实际情况,申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机械退场清单》加盖有创鼎劳务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向创鼎劳务公司电子送达。由***提交的初步证据分析,可以判断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物使用于铜川市耀州区,故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为铜川市耀州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创鼎劳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创鼎建筑劳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创鼎劳务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是,2021年9月8日,创鼎建筑劳务公司**,**和***签名签订《机械退场清单》:“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28日,共计机械租赁费为293130元,已付工人工资64600元,剩余机械租赁费228530元”。从该证据显示当事人双方对租赁机械费用进行了结算,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铜川市耀州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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