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威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3#写字楼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205800212F。
法定代表人:王军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思潼,四川赢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宇,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奔月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0714402221。
负责人:郭荣,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万青,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四川省威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羽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宇、天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分公司)、罗万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思潼、被上诉人陶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被上诉人天一分公司的负责人郭荣、被上诉人罗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陶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陶宇没有合同关系;2、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罗万青以威羽一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被上诉人罗万青系威羽一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8年6月7日注销。而被上诉人罗万青向被上诉人陶宇出具欠条为2020年1月22日和6月8日,完全系罗万青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毫无关联。罗万青与陶宇均系实际施工人,彼此都知道相对方实际施工人身份。3、被上诉人收取罗万青项目管理费,在本项目中并不存在欠付其工程费的问题,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开支均由罗万青自行管理,上诉人并不知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陶宇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威羽一分公司注销时,罗万青是负责人,未对债权债务清理,上诉人应承担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
天一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辩称,整个项目是陶宇在我处分包,我给陶宇出具了委托书由威羽公司支付。
罗万青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辩称,我是挂靠威羽公司,我应该支付这个工程款。
陶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000.00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威羽一分公司与被告天一分公司签订了《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将被告威羽公司承建的广元康隆.财富旺角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天一分公司。2016年3月31日,被告天一分公司作为甲方又将消防工程转包给作为乙方的原告陶宇。合同约定:乙方全面负责所有项目的人工施工。工程造价:全部消防系统(除防排烟系统外)的人工造价按一次性包干总价159万元。工期:2014年11月10日到2016年12月31日止。2018年11月原告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并与被告天一分公司进行结算。后被告天一分公司向被告威羽一分公司出具委托,要求被告威羽一分公司代被告天一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威羽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被告罗万青向原告及案外人罗兴财等6人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承诺财富旺角工程款所欠分包项目工程尾款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所欠款的2%计算利息。承诺书中确定欠原告工程款103000元。2020年6月8日,被告罗万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陶宇消防人工款壹拾叁万肆仟元(134000.00)。欠款人:罗万青”。
同时查明,1.被告罗万青系被告威羽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四川省威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2018年6月7日注销。2.被告威羽一分公司与被告天一分公司结算时,将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在被告天一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3.被告罗万青以被告威羽一分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威羽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向被告威羽公司交纳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被告罗万青通过向被告威羽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方式借用被告威羽公司的资质、挂靠在威羽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并以威羽一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一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借用资质而无效。因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威羽一分公司与被告天一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同样无效。被告天一分公司又将消防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其转包行为亦无效。因原告与被告天一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底交付使用,被告天一分公司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天一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天一分公司向威羽一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威羽一分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威羽一分公司并不是债务人,本不应承担责任,但威羽一分公司在接受被告天一分公司的委托后,在与被告天一分公司进行结算时,将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扣减,至此被告天一分公司与威羽一分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履行完毕,且委托合同也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被告天一分公司不在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应由威羽一分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罗万青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威羽一分公司的名义挂靠在被告威羽公司,与被告威羽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虽然威羽一分公司注销,但被告罗万青出具的欠条载明案涉款项系案涉工程款,且也是以威羽一分公司的名义接受委托并同意代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工程款在与被告天一分公司结算时也已扣减,同时威羽一分公司是否注销原告并不知情,威羽一分公司、罗万青是否与被告威羽公司结算系双方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罗万青出具的欠条及承诺虽未加盖公章,但欠条及承诺书内容证明了案涉款项系威羽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款项,因此被告威羽公司与被告罗万青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月息2%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罗万青在承诺书中约定了2%的利息,但2%是月息还是年息未明确,且在2020年6月8日又重新出具了欠条,并重新确定了欠款金额,欠条中未约定利率,因此重新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达成的新的合意。由于欠条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因此原告对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20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威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罗万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陶宇支付工程款1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陶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威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罗万青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罗万青提交2021年4月7日《协议》一份,内容为:本协议是陶宇2018年在康隆.财富旺角做的消防人工,完工后罗万青应付人工费134000元,支付一直未果。经过商量同意用罗万青儿子名下奥迪车抵给陶宇,抵6万元,下欠7.4万元,在2个月支付清楚。车手续三天内交接完毕。协议后罗万青于2021年6月20日、7月20日用微信分别转账700元、1000元,7月27日现金支付500元,共支付给陶宇现金2200元。证明欠款为7.18万元。上诉人威羽公司、被上诉人罗万青、天一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罗万青提交的协议及支付陈述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威羽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威羽公司对威羽一分公司注销时,是否对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2、被上诉人天一分公司是否向威羽一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被上诉人陶宇支付款项;3、上诉人威羽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罗万青向被上诉人陶宇出具欠条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威羽公司对威羽一分公司注销时,是否对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本院认为,威羽一分公司系威羽公司2014年19月19日设立,2018年6月7日被注销。威羽公司对注销的威羽一分公司存续期间负责人罗万青就涉案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未进行清理,对罗万青代表威羽一分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威羽公司承担。
天一分公司是否向威羽一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陶宇支付款项。经查,天一分公司委托威羽一分公司向陶宇支付消防工程款项,三方在二审中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威羽一分公司欠付陶宇消防工程款项的事实成立。
威羽公司是否对罗万青向陶宇出具欠条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罗万青2020年6月8日向陶宇出具欠条欠消防工程款13400元,系对威羽一分公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的确认。威羽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罗万青在一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威羽公司、罗万青共同承担向陶宇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威羽公司上诉所提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驳回陶宇对威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罗万青所举协议和支付陈述在一审判决后已向陶宇支付6.22万元,下欠7.18万元未支付得到陶宇认可。威羽公司、罗万青应共同承担向陶宇支付7.18万元的责任。利息以本金13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利息以本金7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利息以本金7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利息以本金72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利息以本金7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付清至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威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罗万青已向被上诉人陶宇支付了部分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四川省威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罗万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陶宇支付工程款1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陶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四川省威羽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罗万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陶宇支付工程款718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13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利息以本金7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利息以本金7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利息以本金72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利息以本金7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付清至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陶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威羽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罗万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威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熊剑洪
审 判 员 程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丽
书 记 员 龙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