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25行初296号
原告盐城市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兴城路******(7)。
法定代表人许为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凤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住所地盐都区高新区虎踞路**v>
法定代表人马大庆,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红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鹏,该局劳动关系科负责人。
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嵇红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宁、杨永武,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陆汉洋,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第三人陆汉洋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盐都人社局、盐城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陆汉洋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凤林,被告盐都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王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鹏,被告盐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宁、杨永武,第三人陆汉洋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龙公司诉称,2019年4月3日,原告承建盐都区龙冈镇大吉村水美乡村安置小区乡村公路南1-3、8-13号楼房一标工程。4月12日,原告工地负责人徐林与商学龙签订《建筑施工安全合同》约定将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商学龙承包。商学龙同时又承包了由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二标建设工程木工项目。期间商学龙对大吉村安置小区一、二标合一同时施工。对所招收的木工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发放劳动报酬,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因商学龙招收的木工陆汉洋从二标工地下班回宿舍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告盐都人社局认定陆汉洋为原告单位职工向原告下达了都人社工认字第15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盐城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21日向原告下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期间未依法向原告转交盐都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认定陆汉洋工伤的证据材料。超时于30日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第三人陆汉洋实际在商学龙承包的大吉村二标段工地做工,其下班从二标段宿舍回家的相关证人证词书面材料,未作出可否采信的理由。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盐都人社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20]第152号工伤认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盐城市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0]盐人社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确认第三人陆汉洋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陈某,4的调查笔录;
2.张寿高夫妇的调查笔录;
3.蔡学余的调查笔录;
4.商学龙的调查笔录;
5.监理公司一、二标段的证明。
上列证据1-5,拟证明5月20日第三人不是在一标段做工而是在二标做工。
被告盐都人社局辩称,1.我局受理陆成明关于其父陆汉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查实盐城大吉水美乡村安置小区工程由吉龙公司承建。自然人商学龙从徐林处承接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木工施工内容,陆汉洋在商学龙负责的木工班组里从事木工工作,班组带班人员为自然人蔡学余。2019年5月20日下午18点多钟,陆汉洋从工地下工回到工地宿舍后,骑电动车回家。当晚19时许,其途经泰漕线(××省道)33KM+800M路段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陆汉洋受伤,陆汉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出陆汉洋事发时不是为其单位做工理由不成立,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我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都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单位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2.申请人及职工身份证明,拟证明申请人及职工的主体身份合法;
3.书面证明五份,拟证明陆汉洋在原告承建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
4.记工本,拟证明陆汉洋在原告承建工地做工事实;
5.医疗救治记录,拟证明陆汉洋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6.交通事故认定书;
7.居住地证明材料;
8.路线图;
上列证据6-8,拟证明陆汉洋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
9.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陆汉洋在原告承建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
10.吉龙公司书面材料三页,拟证明陆汉洋在原告承建工地做工的事实,其诉讼材料陈述内容不具备真实性;
11.申请书,拟证明受理程序合法;
12.受理通知书、调查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和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处理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江苏省事实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被告盐城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议,我局依法受理,并向盐都人社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相关材料。2020年9月17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我局经过审查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盐人社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20]第152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20年10月20日进行了送达。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无论是通知盐都人社局作出答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还是复议决定的送达,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单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及时间,我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2.提出答复通知书,拟证明我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盐都人社局提出答复;
3.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盐都人社局依法进行答复;
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单据,拟证明我局依法作出延期审理的通知并送达;
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单据,拟证明我局作出复议决定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陆汉洋当庭陈述称,其于2019年4月26日到原告承建的盐城大吉水美乡村安置小区商学龙负责的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班组带班人员是蔡学余。2019年5月20日下午六点多第三人从原告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被告盐都公安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
第三人陆汉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吉龙公司所举证据,被告盐都人社局认为,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都是格式化的情况调查,是否为本人真实情况表述未进行核实;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吉龙公司所举证据,被告盐城市人社局认为,证据1-5三性均不认可,均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应不予采纳且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吉龙公司所举证据,第三人陆汉洋认为,证据1-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被告盐都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吉龙公司认为,证据1-2、5-12三性无异议。证据3、4有异议,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是在原告公司做工下班途中是错误的。对被告盐都人社局所举证据,被告盐城市人社局、第三人陆汉洋均无异议。对被告盐城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吉龙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提供证据3,但其未提供,是违法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盐城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被告盐都人社局、第三人陆汉洋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吉龙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2019年5月20日第三人陆汉洋在大吉村二标段工地做工的事实,本院对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盐都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该局受理陆成明提交的其父陆汉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吉龙公司限期举证、向证人调查核实并在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等事实;被告盐城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能证实该机关受理吉龙公司的复议申请后,要求盐都人社局举证,依法延期审理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吉龙公司承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大吉村水美乡村安置小区工程。2019年4月12日,吉龙公司工地负责人徐林将该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木工施工内容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商学龙并签订建筑施工(安全)合同。第三人陆汉洋在商学龙负责的木工班组里从事木工工作,班组带班人员为自然人蔡学余。2019年5月20日下午18点多钟,陆汉洋从工地下工回到工地宿舍后,骑电动车回家。当晚19时许,其途经泰漕线(××省道)33KM+800M路段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陆汉洋受伤。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汉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陆汉洋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9年6月12日由建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额部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5、肠系膜挫伤伴血肿;6、腹腔积液;7、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8、踩关节骨折;9、切口感染;10、肺部感染。2019年7月12日由建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脑干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气管切开脾切除术后;5、左侧胫骨骨折术后;6、左侧腓骨骨折术后;7、左侧内踝骨骨折术后;8、肺部感染。2019年8月10日由建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脑干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脾切除术后;5、左侧胫骨骨折术后;6、左侧腓骨骨折术后;7、左侧内踝骨骨折术后。2020年3月3日,陆成明(陆汉洋儿子)向被告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3月17日,该局作出受理决定,向吉龙公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及调查通知书,因上述通知书送达问题,盐都人社局先后中止及恢复审查,又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额部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肠系膜挫伤伴血肿;5.腹腔积液;6.切口感染;7.肺部感染;8.脑外伤后综合征;9.脾切除术后;10.左侧胫骨骨折术后;11.左侧腓骨骨折术后;12.左侧内踝骨骨折术后。吉龙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社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后,要求盐都人社局提交答复材料,并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盐人社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20]第15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吉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盐都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盐城市人社局作为盐都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盐都人社局认定吉龙公司承担陆汉洋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用工主体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陆汉洋的医疗救治材料及对证人陈某,苏某1、苏某2的调查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足以认定。盐都人社局受理陆汉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吉龙公司限期举证,经中止、恢复及调查核实等程序,从而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被告盐城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吉龙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盐都人社局答复,依法延期审理,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结果正确。对于吉龙公司提出陆汉洋不是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做工,不是该公司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吉龙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多
人民陪审员 唐春林
人民陪审员 戴爱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夷 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