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与盐城市吉龙拆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民初字第02467号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行政区府中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灵岩,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吉龙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组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许为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铜山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盐城市吉龙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拆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琴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龙拆除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山土地储备中心诉称,原告为拆除徐州市铜山区力福特随车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党校地块上建(构)筑物进行招投标,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确定中标,中标价格为32万元。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储备地块建(构)筑物拆除合同》,约定由被告拆除徐州市铜山区力福特随车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地块上建(构)筑物,合同价格为273500元,于合同签订3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数额的拆除补偿费。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建筑物拆除,但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补偿费273500万元、利息20296元(利息以273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5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合计2937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吉龙拆除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盐城市吉龙拆除有限公司具备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原名称为“盐城市吉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经工商机关批准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5月12日,原告铜山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名称为铜山党校、力福特随车起重机地块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吉龙拆除公司以320000元中标涉案工程。2014年5月21日,原告铜山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被告吉龙拆除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储备地块建(构)筑物拆除协议,该协议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江苏力福特随车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地块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工程地点为:铜山区新汉路南。承包范围约定:一、江苏力福特随车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铜山区新汉路南地块范围内建(构)筑物;二、拆除上述所列房屋至地坪,拆除至室外地坪为±0;三、工程工期约定为:至2014年6月20日前竣工;合同价款及结算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拆除补偿费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伍佰元整(¥273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建(构)筑物拆除完毕,但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拆除补偿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徐州恒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对位于铜山党校位于铜山新区学苑路北房产残值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14年3月31日下发致委托方函,载明:在估价时点2014年3月30日的房产残余价值为46500元,原被告对江苏力福特随车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地块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拆除补偿费协议变更为27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储备地块建(构)筑物拆除协议、被告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拆除现场照片、致委托方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储备地块建(构)筑物拆除合同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将涉案建(构)筑物拆除完毕,理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双方约定拆除补偿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除补偿费27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拆除补偿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经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27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利息损失2029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龙拆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吉龙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拆除补偿费273500元及利息20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公告费506.1元,由被告盐城市吉龙拆除有限公司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舒

人民陪审员 饶 辉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