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与盐城市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12执434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行政区府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盐城市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组团1幢综合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02466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盐城市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拆除补偿款521000元及利息3473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公告费506.1元,由被告盐城市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565605.1元,执行到位0元;在执行过程本院于2017年2月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按期到庭。
2.自立案后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盐城市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证券、工商信息、全国性银行、省级银行、地方性银行,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江苏法院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4.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上述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被执行人,经询问被执行人注册地址所在盐城市区兴城路128号1幢1231室保安得知,被执行人从未在该处办公,也从未在该处见过被执行人工作人员。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住处查看无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