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时盛景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后***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8号3号楼2**3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时盛景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原审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19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可以清晰的看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因被告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而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其次,上诉人仅为本案的担保方,不是本案实际的借款主体,如果最终法院认定需要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也对履行判决内容或执行上诉人财产有利。最后,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不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还有利于判决的最终执行。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时公司对***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时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若三方发生争议,可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