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肥城市桃园镇黄庄村民委员会、肥城市桃园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3民初5722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桃园镇黄庄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尹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双,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桃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城市桃园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肥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新城龙山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魏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山东乾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桃园镇工业园肥梁路与泰肥一级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英,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庄村委会)、肥城市桃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园镇政府)、肥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山东乾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凡公司)、李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1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黄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双、桃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乾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英、被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黄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双、桃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乾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庄村委会等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28276元(包含预期利益损失174976元和树林价值损失533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黄庄村委会承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明确要求黄庄村委会等承担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黄庄村委会于2000年签订《西山拍卖合同书》,并于2010年签订《西山拍卖(延续)合同书》用以承包种树,延续合同书约定承包期至2034年止,价格10000元。***依约已足额支付价款,对所承包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但自2018年起,在黄庄村委会未与***沟通,***对开采事宜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肥城市桃园黄庄村等3村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桃园镇政府、项目施工单位山东华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显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兵、乾凡公司、城建公司擅自对***所承包土地开采致使土地受损、地上附属树木大大小小近千棵树被损坏丢失,致使***遭受直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该违法行为决策者及实施者对***损失责无旁贷,黄庄村委会等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鉴于***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庄村委会辩称,一、根据《西山拍卖合同书》,乙方为***、王承江两人,在王承江未明确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一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中的《西山拍卖合同书》在不考虑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到期,归于无效;第二份合同《西山拍卖(延续)合同书》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且合同中的***签名笔迹与合同书中的笔迹不一致,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既然合同无效,也就没有***主张的侵权的法律基础,不存在黄庄村委会侵权一说;三、黄庄村委会没有侵犯***的合法权益。黄庄村委会作为集体组织,听从上级安排,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于法有据;四、***没有损失,即使有,也已经获得超额补偿。在复垦涉案山地过程中,***的承包地没有任何树木,***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且黄庄村委会在李兵进入施工现场前期,已经给付***100000元,包含王承江的40000元;五、黄庄村委会实施土地复垦行为,有上级文件支持,***应当配合。根据合同规定,***的权利是“对山林的看管、绿化、使用权”,同时“必须服从国家、集体的规划安排及统一指导”,本案实施土地复垦,是响应上级文件和政策的指导,在***无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桃园镇政府辩称,一、***列我方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并非合同相对人,我方也没有任何损害***利益的行为,***的诉求不能成立;二、《西山拍卖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对合同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荒山所有权为黄庄村委会,该荒山的性质为防护林,黄庄村委会对防护林是无权进行拍卖的,且合同的签字并非***所签,该合同因***未签字导致合同不生效;而且***单独起诉,属于漏列主体;三、***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存在,诉讼请求不成立。通过走访调查及查阅影像资料,***从未在案涉荒山上栽植过任何的地上附属物,损失根本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所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复垦进行投资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国家政策,是利国利民的好事,我公司与***既不存在合同关系又不具有侵权的事实,***起诉我公司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行为属于权力滥用,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乾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合法取得封存山石处置权的,工作范围是装运清理山石,山石是已经开采好堆放在现场的,我公司并不实施开采,无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兵辩称,我进场的时候地上无任何附属物,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西山拍卖合同书》、《西山拍卖(延续)合同书》、现金收入凭单各一份;城建公司提交的《工矿废弃地复垦协议书》一份;乾凡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为证实因桃园镇政府等的开采行为导致案涉土地树木破坏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肥城市桃园黄庄村等3村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公示牌复印件一份。黄庄村委会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对其中载明的承担单位、投资单位等提出异议,对该公示牌中载明的信息,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肥城市桃园黄庄村、安驾庄镇店子村等村封存山石处置合同》复印件一份。因该合同系复印件,且仅凭该合同无法证实***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视频截图五页、光盘一张。黄庄村委会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土地区域与桃园镇政府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土地区域在地形和相关标志物(风车等)相一致,可以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但该组证据形成于2019年9月,无法反映土地和树木受损的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4.证人证言三份。经本院询问,该三名证人系***同村村民,并非案涉土地林木种植时和开采行为发生时的参与人或目睹人,其证言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二、为证实不存在侵权行为,黄庄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1.自百度天地图调取的山东测绘拍摄的案涉土地2016年-2019年的航拍图片四张,欲证实案涉土地上没有栽种树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航拍图仅是对地貌、地理形态的体现,无法细致体现出地表及地上附属物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黄庄村委会会议纪要两份和通知一份,欲证实黄庄村委会两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复垦问题,并于2018年4与2日书面通知***。***虽表示未在会议纪要中签字,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黄庄村委会无证据证实通知确已送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桃园纪律检查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证人黄某1、黄某2等人曾到泰安市纪委反映黄庄村干部问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三、为证实案涉土地上未栽种树木,桃园镇政府提交照片三张。***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与***提交的视频截图照片反映区域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四、为证实案涉土地无树木且已补偿***60000元的事实,李兵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对证人陈述的交付***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5月10日,黄庄村委会(甲方)与***、王承江(乙方)签订《西山拍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黄庄村村部前、尹山庄庄西的西山一处一次性拍卖给乙方15年,从2000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价格为6000元,一次交清;甲方在现有树株的基础上卖给乙方,由乙方看护管理、绿化,到期后收回,另作价处理或延续合同;乙方对山林有看管、绿化使用权,但必须服从国家、集体的规划安排及统一指导,乙方不得私自损坏、转让。2010年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西山拍卖(延续)合同书》,约定在第一次拍卖期限的基础上延续20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34年,价格为10000元。其他合同内容不变。2011年1月18日,黄庄村委会向***出具现金收入凭单,载明“收到村白条山承包费(现金款4000.00元)2007年2月10日欠款单子顶6000.00元承包费共计收10000.00元”。
2018年7月20日,肥城市国土资源局、桃园镇政府和城建公司签订《工矿废弃地复垦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保证肥城市2018年度第一批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桃园项目区的顺利实施,圆满完成各项建设任务,按照项目属地管理的原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区位于,项目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能够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二、项目建设工期:桃园镇政府成立项目建设指挥部,项目施工工期40日历天。2019年8月,桃园镇政府设置肥城市桃园黄庄村等3村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公示牌,载明项目区主要通过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及农田防护及生态保持工程等工程措施,将工矿废弃地复垦为耕地;项目承担单位为桃园镇政府,项目投资单位为城建公司,项目施工单位为华显公司,项目负责人系李兵。2019年9月9日,乾凡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肥城市桃园黄庄村、安驾庄镇店子村等村封存山石处置项目。
另查明,案涉土地位于复垦范围内,黄庄村委会分别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6月3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全体干部全体党员会议传达土地复垦事宜。2018年12月,黄庄村委会经与项目负责人李兵协商后补偿***60000元。
本院认为,***主张因黄庄村委会、桃园镇政府等的共同侵权行为,各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权利主张方,其有义务举证证实黄庄村委会等基于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该侵权行为给***造成了财产损失。
关于黄庄村委会的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地类为工矿废弃地,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黄庄村委会与***、王承江签订的《西山拍卖合同书》和《西山拍卖(延续)合同书》虽未履行法定的拍卖程序,但该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黄庄村委会和桃园镇政府辩称两份合同书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因此案涉合同不能生效。本院认为,***自认签名由他人代签后按手印确认,黄庄村委会和桃园镇政府对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黄庄村委会虽未及时告知***土地复垦事宜,但黄庄村委会作为土地复垦的被通知单位,其无权决定复垦事宜的进行和停止,亦未实施任何非法开采行为,与***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于桃园镇政府、城建公司、乾凡公司和李兵的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系无土地复垦义务人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属国家规定的土地复垦利用试点范围。桃园镇政府作为项目负责单位,对案涉土地复垦项目确定投资单位、施工单位系履行国家政策的合法行政行为,城建公司作为土地复垦投资方、乾凡公司作为山石处置方、李兵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均系在桃园镇政府领导下、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各主体均未实施非法开采行为,亦不存在过错。***要求各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复垦发生后,无法证实复垦发生前案涉土地的树木状况,且根据合同书约定,原有树株的所有权仍归黄庄村委会所有;***自认已收到补偿款60000元,在***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树木数量和树木确系被他人砍伐的情况下,该费用已足以补偿***的实际损失。对***继续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艳艳
人民陪审员  辛红英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