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2347号
原告:***,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琳琳,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443号1栋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86091869X。
法定代表人:郭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龙山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569000785N。
法定代表人:魏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肥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琳琳,被告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黄妍,被告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人工费8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原告在肥城市土地整治项目涉案工程工地施工,从事挖掘机复垦工作,2020年1月29日经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88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是被告市建公司,被告明瑞公司是中标单位,被告***书写欠条予以认可,现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为此成讼。
被告***未答辩。
被告明瑞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第二被告明瑞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明瑞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人工费的诉讼请求。1、第二被告明瑞公司和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需要根据原告的进一步举证进行查明,原告要求直接由第二被告明瑞公司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了劳务等证据的前提下,仅凭欠条无法证实原告为***从事挖掘机复垦工作,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明瑞公司承担人工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基于上述答辩,第二被告明瑞公司对原告恶意将明瑞公司列为被告,致使明瑞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进而导致明瑞公司无法对外进行招投标及无法通过招投标资质的审核,对明瑞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及声誉造成了较坏影响。第二被告明瑞公司对保全裁定不服,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20)鲁0983民初2346/23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保留并要求原告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第二被告经济损失,保留对被申请人的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市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第二被告明瑞公司是土地整理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明瑞公司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明瑞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根据被答辩人***诉请的事实,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是被答辩人***和第一被告***,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起诉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个人或单位,依法不能成立。基于以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挖掘机复垦土地业务,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肥城市土地整治项目从事土地复垦施工,被告***于2020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工程款捌万捌仟元(88000元)***2020.1.29号。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现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88000元,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其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欠条中对此并未约定,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明瑞公司、被告市建公司支付其欠款和利息,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8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本金8800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肥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