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众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28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与新石南路交口中华城1808室。

法定代表人:潘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新城清洁化工园天山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阎振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明,**,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与时光街交口西北角翠堤春晓商务楼1901—19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公司副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众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伟、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众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辛化集团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违约金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众堂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辛集化工集团)已经向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伟诚公司)开具了5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伟诚公司再起诉辛集化工集团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伟诚公司诉讼请求。二、伟诚公司尚欠辛集化工集团480万元的发票尚未开具,伟诚公司未开具发票行为,严重侵犯了辛集化工集团的权益,并严重违反税法规定。三,伟诚公司在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肥分公司场地土壤修复过程中,严重违反《污染场地修复技术方案》规定,在土壤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偷工减料、虚假施工等行为,导致土壤修复后不合格,严重侵害辛集化工集团的合法权益。辛集化工集团要求对修复后的土壤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伟诚公司赔偿给辛集化工集团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1、伟诚公司在污染土壤修复过程中,将场地内污染土壤挖掘出来后,没有将污染土壤送至大中进行土壤治理,而是直接将土壤晾晒。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污染场地修复技术方案规定,存在工减料、虚假施工的行为;而且因污染土壤内含有大量易挥发有毒气氨气,氨气挥发后造成污染环境,对周围学校学生及居民生活造成巨大影响。2、伟诚公司的土地修复方案,需要运行大量机器设备,用电量巨大,但是伟诚公司在土壤修复过程中,电量使用较小,根本无法完成土壤修复。3、按照《污染场地修复技术方案》,为防止氨气挥发,伟诚公司应当先搭建大棚,并在搭建大棚中进行土壤修复。但在本案土修复过程中伟诚公司仅搭建一座大棚,涉案土壤修复土地数量高达43946立方米。伟诚公司在2018年6月5日开工,2018年10月10日完工,在此期间搭建一座大棚,根本不可能将43946立方米土地修复。故伟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污染场地修复技术方案》规定,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4.伟诚公司在土壤修复过程中,仅将污染土壤挖掘出来堆放,并未进行治理。根据市场价格,挖掘土方费用在每立方米20元,而伟诚公司土壤修复每立方米造价却高达每立方米113.78元。故伟诚公司起诉要求辛集化工集团按合同金额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事实充分证实:伟诚公司在土壤修复过程中,严重违反《污染场地修复技术方案》规定,在土壤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偷工减料、虚假施工等行为,导致土壤修复后不合格,严重侵害辛集化工集团的合法权益。四,伟诚公司主张辛集化工集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五、伟诚公司主张辛集化工集团支付约金6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伟诚公司应当于2018年8月15日前,将项目相关资料上传至“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但伟诚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才上传,明显违约在先。故理应原告由伟诚公司向辛集化工集团支付约金71万元。综上,辛集化工集团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伟诚公司起诉辛集化工集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伟诚公司在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肥分公司场地土壤修复过程中,严重违反《污染场地修复技术方案》规定,在土壤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偷工减料、虚假施工等行为,导致土壤治理后不合格,严重侵犯了辛集化工集团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陪偿给辛集化工集团造成的损失。故敬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伟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众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担保责任,我们工程结束以后伟诚公司和辛集化工达成协议,选择商票结算,580万元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有收据,所以我们的担保责任也就结束了,后面的情况我们不太清楚。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虚施工及土壤修复后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计10万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依法列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约金30万元;3.反诉诉讼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反诉被告进行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肥分公司污染场地的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2017年11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污染场地修复工程合同》,由反诉被告负责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分公司污染场地修复工程的施工。但反诉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肥分公司地块污染地修复技术方案》规定对土壤进行修复,存在弄虚作假、偷工减料,虚假施工等行为,导致反诉被告修复后的土壤不合格,严重侵害反诉原告的权益。并且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亦构成违约。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的损失,敬请贵院依法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1.原告不存在反诉状所说的虚假施工及土壤修复不合格的情况,辛集化工所称与事实不符。2.原告没有违约,2018年10月25日上传污染场地修复评估报告是因为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被告提的16年我们签订的合同以及17年签订的合同,我们都有支付合同款项的约定时间,辛化集团没有一次是按我们约定的时间支付费用的,所以导致我们整个项目的时间是往后延期的,我们有最终的专家意见以及现场环境监理的环境报告等材料都已经带过来了,以及我们整个项目验收后的验收检测报告也带来了,所以我们的施工过程是严格按技术方案实施,后续的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对整个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最终我们的专家评审会也一致通过,上传系统已经全部完成,所以对辛化集团提出的我们严重违法技术方案的事实予以否定。

被告河北众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1.修复过程中我们众堂公司一直派两个公司员工在现场协调监督修复。2.修复过程中监理人员从来没有出现过在现场。3.施工当中修复的污染土没有进过大棚,是堆放在旁边的,这是我亲眼所见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肥分公司污染场地修复工程合同,2018年4月27日签订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肥分公司污染场地环境调查及修复补充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对污染场地进行治理修复,被告辛化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上传了治理修复效果报告,辛集市环保局同意备案。本案的工程款共计580万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银行承兑,2019年向原告转账80万元,剩余450万元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但该4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遭到银行拒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污染场地进行了治理修复,并提交了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书、场地文件修改情况专家确认单、污染场地修复技术方案专家评审意见,并且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于2018年10月25日上传了治理修复效果报告,辛集市环保局同意备案,证明污染土地已经得到了土地修复的要求。至此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被银行拒付的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给付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修复土壤进行鉴定,但现在已距离土壤修复完成长达一年之久,这一年的时间已修复的土壤不能排除再次受到污染的可能,并且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相关修复报告能够证实在当时土壤已经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达到修复效果。因此被告申请对土壤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违约金60万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仅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照实际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60万元违约金。

二、被告河北众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反诉费3650元,由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士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