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涉民初字第01901号
原告: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中华城1808室。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西工业聚集区龙华路与龙西公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乔继,任经理。
原告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参加了由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组织的污水处理设备制作采购及安装调试项目的投标,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将投标保证金以电汇的方式打入被告公司账户,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本项目首批交货安装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验收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至今未宣布本项目的中标人,已经严重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按照规定,被告应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被告均以“公司内部原因”为由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滞纳金及相应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委托证明;
2、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
3、被告的招标文件;
4、原告汇给被告5万元保证金银行的电子回执单。
被告未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参加了由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组织的污水处理设备制作采购及安装调试项目的投标,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将投标保证金以电汇的方式打入被告公司账户,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本项目首批交货安装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验收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如果未中标的,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宣布本项目的中标人,也未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滞纳金及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参加了由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组织的污水处理设备制作采购及安装调试项目的投标,原、被告之间形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招标书规定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未按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宣布本项目的中标人,也未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和相应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河北伟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