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菏泽恒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菏泽恒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鹏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信息公司)与被告菏泽恒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润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润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润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润担保公司偿还拖欠的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定2万元,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原告每年都在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进行贷款,并均由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且每次贷款被告和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万元、支付担保费2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5万元、支付担保费5万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还清贷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3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润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收据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鹏润信息公司由恒润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向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同时其向恒润担保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鹏润信息公司与恒润担保公司形成反担保关系。现鹏润信息公司已将由恒润担保公司担保的在菏泽农商行的贷款还清,故其要求恒润担保公司返还反担保保证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请求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恒润担保公司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恒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鹏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鹏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原告山东鹏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菏泽恒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菏泽恒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