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巨永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硅诺玻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巨永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488号

  原告上海硅诺玻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安清。
  委托代理人车勇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巨永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宝。
  被告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宝。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硅诺玻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巨永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巨永金属公司)、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巨永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勇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两被告因在合肥市红星美凯龙工地有4,500平方米12毫米玻璃急需安装,故请原告找安装工人到合肥施工,口头约定安装12毫米钢化玻璃每平方米安装费为20元,其他人工每工80元。玻璃安装完毕后,2008年12月16日,两被告合肥工地负责人倪飞在《合肥工地玻璃安装工程量》上签字确认应支付原告安装费、人工费共计84,880元。两被告先于2008年9月、10月共支付13,000元,后两被告分别以支票的形式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至今尚欠31,8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玻璃安装费31,880元。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与被告巨永金属公司发生的承揽关系,与被告巨永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巨永建筑公司只是代为付款。对合同总金额84,880元无异议,但被告巨永金属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4,880元工程款及其员工的医药费,共计99,800.27元,故被告巨永金属公司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4,920.27元。
  原告对被告巨永金属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被告巨永金属公司的反诉请求,两被告支付的员工医药费与原告无关,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两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53,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工地玻璃安装工程量确认书1份,证明双方对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进帐单2份,证明两被告以支票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款项,加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13,000元,两被告共向原告付款53,000元;
  3、陈义年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付用款请款单上的第二项医疗费是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医院的,2008年10月30日的1,000元借条是陈义年签字的,2008年11月3日的2,000元是被告支付给陈义年回家的路费。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陈义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指派至合肥工地工作然后受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不代表就需要承担责任,且被告是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付用款情况表1份及对应的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99,800.27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2份金额分别为20,000元的支票及胡安清签收的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无异议外,对涉及陈义年医疗费的单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合肥红星美凯龙工地安装玻璃。2008年12月16日,经对账,确认原告完成的业务量为84,88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3,000元,其中,2008年10月15日,被告巨永建筑公司支付20,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巨永金属公司支付20,000元。
  另查明,陈义年系原告派在合肥红星美凯龙工地的安装工人,2008年10月6日,陈义年在工地施工时被玻璃砸伤,送至医院后,由被告为其支付了医药费。
  又查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了玻璃安装工作,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系与被告巨永金属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巨永建筑公司仅是代为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而在交易过程中两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且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两被告存在混同的情形,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系被告巨永金属公司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系与两被告发生了合同关系,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巨永金属公司认为其为原告工人陈义年垫付了医药费46,800.27元,应该与工程款一并结算,故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4,920.2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巨永金属公司所主张的医药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该笔医药费由谁支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故无法与工程款进行抵销,对于该笔费用,被告巨永金属公司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巨永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硅诺玻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价款31,880元;
  二、驳回被告上海巨永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合计诉讼费385元,由被告上海巨永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巨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杰岩
  书  记  员 朱  丽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相关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23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