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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20民初4950号 原告: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创业路29号8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浦庄路110号车间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与被告上海***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南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中南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61,877.86元及利息5,449元(以261,877.8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2年5月24日计至实际付清日,暂计至2022年12月12日)。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6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3XXXX001020211123084597417,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3日,金额为261,877.86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收票人为中南公司,依次背书给**公司、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同年5月27日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中南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南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财务系统追索记录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1月23日,**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票人为中南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3XXXX001020211123084597417,票据金额为261,877.86元,承兑人亦为**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5月23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再转让。后上述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了**公司、原告。2022年5月10日,原告提示付款,同年5月27日,原告遭到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2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起线上追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关系,**公司为了支付货款,向其背书转让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2023年1月5日两次就本案向本院递交网上立案申请,均被拒绝立案。2023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递交网上立案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1日正式立案,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系有效票据。同时,鉴于原告已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目前案涉票据经原告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基于此三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债务人,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其应对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在2022年5月10日提示付款,同年5月27日,遭到拒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于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前手即被告**公司、中南公司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已就其在上述期限内向**公司进行过线上追索进行了举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中南公司行使过追索权,故原告对被告中南公司的票据权利因超过法定期限而消灭。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中南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属装饰有限公司、南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票据款261,877.86元; 二、被告上海***属装饰有限公司、南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以261,877.8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计2,655元,保全费1,857元,合计4,512元,由被告上海***属装饰有限公司、南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