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5487号
原告:上海***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浦庄路110号车间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经济开发区汇智大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3年7月6日受理原告上海***属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合同法规定,双方均有权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双方的管辖约定来看,原告提起诉讼的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注册地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车间一,但其在双方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中披露的单位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楼,故应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该地址属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据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