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201执362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六盘***预拌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75344773G。
法定代表人:胡世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艳,系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定飞,系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944030C。
法定代表人:秦有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申请执行人六盘***预拌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5日作出的(2020)黔02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2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5180488.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费53302.00元,案号为(2021)黔0201执3621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和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0月15日,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向本院报告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本院于2021年9月8日、9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股权、证券、网络资金可用资产数额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可用余额五千余元,本院依法进行冻结。同时发现系统中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信息,但不属于本辖区登记注册,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委托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其名下登记的川AE××**号、川x**号车辆进行手续查封,系轮侯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控制,同时委托甘肃省兰州城关区人民法院对其名下登记的甘xx**号车辆进行手续查封,反馈情况为车辆车号不符无法查封。同时本院到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区名下无不动产权属登记情况。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显示的被执行人***住所信息,2021年12月20日,本院到其居住地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凉都中心医院项目部进行实地走访调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显示的公司住所信息,2021年12月24日本院委托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因被执行人***户籍地为四川省荣县,2021年12月24日委托荣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12月30日,本院再次提起网络查控,查询结果与第一次基本一致。2021年11月9日,本院根据申请人代理律师的申请,颁发律师调查令,授权申请人代理律师持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结合(2020)黔0201执保12号财产保全提示书提示的内容,本院前往六盘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查了解保全情况、协调商讨有关工程款及保证金事宜,收集相关证据,2021年10月19日、11月1日,六盘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先后两次向本院书面回函,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本院在执行(2021)黔0201执3620号、(2021)黔0201执3621号系列二案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扣缴本案执行费53302.00元,本案申请人领取执行该案到位案款2849937.33元。
2021年12月24日、29日,本院通过电话与申请人沟通案件情况,就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对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向申请人释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权利告知书》及《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告知书》,就相关权利义务告知申请人。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系列案件中协调扣划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工程款),本案扣缴执行费53302.00元,申请人领取执行该案到位案款2849937.33元,其债务未得以全部清偿,经依法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线索,适时申请恢复执行。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春雷
审判员 郭太智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