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6执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神州智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市城陵矶新港区长湖路智能装备产业园1栋科技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M5TFD27。
诉讼代表人:神州智谷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兰力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一霖,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117号1栋1单元8层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94403C。
法定代表人:秦有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神州智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湘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神州智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神州智谷实业(**)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40万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执行费”。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调查表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其未能提供。向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报告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查找和传唤,但其至今未到庭接受执行调查。因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湘06执3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417934.8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557元,暂计算至本裁定作出之日);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含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2290××××6175账户、招商银行1109××××0501账户、华夏银行1028××××7873账户、光大银行5277××××0853账户予以轮候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因系轮候冻结或者账户余额不足,未实际查控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对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2290××××6175账户,虽然账户余额为5026909.91元,但本院为轮候冻结,暂不能处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湘06执31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经本院执行人员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2月1日、5月25日、5月27日、7月22日、9月15日、9月27日、12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分公司、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川分公司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不动产信息、无税务信息、无机动车信息、无证券账户、无保险信息。经本院委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处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申请执行人神州智谷实业(**)有限公司尚有债权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未实现。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神州智谷实业(**)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已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受理该案后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其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神州智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经穷尽相应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未提出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中岳
审 判 员 付胜芳
审 判 员 曹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廖 卫
代理书记员 孙桢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