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234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三源兴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缤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鸿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平,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榆关道274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辰,女,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安琪,男,职员。
申请人天津三源兴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津0105民初234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034723.36元,或者对被申请人名下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现原告已撤诉,原告天津三源兴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撤诉结案,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故本院依法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034723.36元,或者对被申请人名下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婉婵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