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83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6F4X5X。
法定代表人:崔瑾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被告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瑾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额共计235488.42元(包括挂靠管理费65888.42元,增值税63939.34元,个人所得税21323.11元,教育附加税7676.32元,劳保费8734元、工程尾款67927.23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并约定工程概况、组织结构、财务管理、管理费提交比例、质量、工期、施工安全、劳务用工方面等权利义务。其中该协议只约定了该项目的3%的管理费用,并没有约定其他的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公司施工相关资质交给原告参与中标,后被告与和田县阿瓦提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8年11月8日,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尾款67927.23元和应退还收取的费用(包括挂靠管理费65888.42元,增值税63939.34元,个人所得税21323.11元,教育附加税7676.32元,劳保费8734元、工程尾款67927.23元),共计235488.42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鹏***公司辩称,认可存在工程尾款未付的情形,但数额不认可;也不认可税费,该费用是税务局扣除的,不是我公司所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双方并无代扣税款及劳保费的约定。
被告鹏***公司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借用资质,属于内部承包,所有的税费都是成本。
证据2、《工程款支付明细》1份。证明:原告工程款共计2196290.59元,被告公司扣除了管理费65888.42元、增值税63939.34元、个人税21323.11元、教育附加税7676.32元、劳保费8734元。
被告鹏***公司质证为,对证据2,我公司有义务代扣代缴税费。
证据3、聊天记录4张(原告与被告公司马会计即法定代表人的老婆)。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被告鹏***公司质证为,对证据3,工程尾款未付属实,但有20000元工程资料费应予扣除。该工程中必须有相应的工程资料,原告未付资料费用,此款项在原告未付的情形下,属于我方必要支出费用,早晚是要支付的。
本院认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鹏***公司无其它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系其公司内部员工,该合同性质属于借用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2,经双方庭下核帐后确认,除去税费、管理费等,鹏***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尾款为68007.06元;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付款明细表电子表格1份。证明:我公司给原告已付金额为2028640.84元。
原告***质证为,我方已收到款项数额为2028640元。(加上《工程款支付明细》出具过后的2019年10月9日公司支付的5000元)。
本院认证为,双方数额差距为0.84元,但证据显示并不存在0.84元的差距,故本院对已付款项2028640元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向被告交纳3%的管理费(劳保统筹返还按国家规定归还甲方),工程中其它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可代收代缴。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使用,2018年11月25日,该工程经审核定价为2264208.25元,被告公司已陆续直接支付或代为支付工程款数额合计为20286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本案中,***作为无资质的个人,借用鹏***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有获取该工程款的权利。鹏***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向***提供资金、技术、管理等服务,故无权收取管理费用。关于税费,双方之间未约定工程总价款数额,亦未对工程价款中的税费承担方予以明确,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及发票管理办法之规定,承包人作为收款方,应当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故税款应由承包人承担。
另,鹏***公司表示此工程项目中有20000元资料费应支付但未支付,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款项至今尚未发生,是否支付以及需支付多少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公司应付款项为133895.48元(即审定价2264208.25元-已支付的价款2028640元-各种税费101672.77元=13389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895.4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9.16元,由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