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执8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05月25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直辖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09月21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0月07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
被执行人:***,男,1981年06月13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执行人: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崔瑾瑾。
本院在执行***、***、***与***、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0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331290.2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4月26日对被执行人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证券进行了查控,经查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二、2022年4月27日我院再次对被执行人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税务、保险、不动产、车辆、工商总局、民政、网络资金、银行等进行了网络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及案件较多,账户已被冻结、该案件轮候冻结。
三、2022年5月23日我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轮候冻结金额为0元,并于当日,我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被诉前保全的金额148737.69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四、2022年5月24日因被执行人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要求传唤被执行人鹏宇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瑾瑾前往和田中梦科技公司工地开展实地调查,经查中梦公司工地的钢管、扣件、模版等建筑材料因在建工程无法拆除,导致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申请。
五、2022年7月5日我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发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进行了传统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六、2022年8月4日经过三次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不动产、工商、车辆、保险、证券等部门,经查被执行人***在博乐市有保险已向我院查控反馈,经电话核查该保险已过期,但我院已委托博乐市法院进行柜台查询并扣划,但因博乐市疫情原因暂时无法办理委托,只能待疫情过后开展调查,如有可供执行保险我院将第一时间支付申请执行人。
七、2022年8月15日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未到庭我院依据执行程序由院长签发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八2022年8月19日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因疫情无法到庭配合执行,我院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就本案执行情况及当前执行查询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九、2022年8月20日我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存款2024.77元、扣划被执行人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50766.00元,但因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50766.00元存款被另案冻结无法完成扣划,我院将***财付通账户存款2024.77元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331290.27元,实际执行到位150762.46元,未到位2180527.81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对我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3201民初164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需要续行冻结,申请执行人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办理续行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喀哈尔江·麦提如则
审判员 艾斯哈尔·阿不来提
审判员 穆塔力甫·麦麦提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