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民初1748号
原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屯垦西路43(原19)2栋3单元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崔瑾瑾,公司经理。
被告:扬州鸿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灯具城X310东侧280米
法定代表人:夏永,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鸿明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新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