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536号
原告: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经营者:龙诗华。
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崔瑾瑾,总经理。
原告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49,79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684,730元(退还材料钢管:81,648.5米、扣件40273套、接头8988根、顶托6899根,如不退还就赔偿);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日,被告在我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及赔偿款,违约金共计4,034,521元,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及委托书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公司出具委托书给自己公司的材料员来我处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中写明了租赁物名称和租赁物租金单价多少钱。2.34张发货单和9张收货单证明被告还欠钢管:81,648.5米、扣件40273套、接头8988根、顶托6899根。
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并加盖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光明签字。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物资出租项目(物资名称、规格型号、丢失物资赔偿价、租金单价)、合同的签订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自2019年8月3日开始,原告给被告提供租赁钢管12,442米、扣件63332套,套筒10678根,顶丝8570根,并有曾光明在发料单上的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1,949,791元;收货单钢管42,773.5米、扣件23059套,套筒1690根,顶丝1671根,双方均有人签字确认。被告还欠钢管81,648.5米、扣件40273套,套筒8988根,顶丝6899根未还(照价偿款1,684,730元)。支付违约金400,000元。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被告租用原告建材至今仅作部分归还,按约应向原告支付租用期间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2年3月22日的建材租赁租金1949791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的归还已丧失可能,故对于原告主张就未归还钢管81,648.5米、扣件40273套,套筒8988根,顶丝6899根按约赔偿损失1,684,7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30%太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22年3月22日止计算931天,利息计算为:1,949,791元×3.8%÷365天×931天=188,985.5元,由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949,791元。
二、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1,684,730元。
三、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88,9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8.08元、由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94.03元,原告和田市宏运建材租赁站负担8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