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市丰源物资租赁站、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843号
原告:和田市丰源物资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中昆物流园。
经营者:毛风菊,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东,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该租赁站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
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崔瑾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光明,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和田市丰源物资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光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市丰源物资租赁站的经营者毛风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田市丰源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729,1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上浮款102,53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起诉日时间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期间的租赁费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在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至今拖欠租赁费及赔偿费729,106元,租金上浮款102,53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曾光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曾光明签订《和田市丰源建材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书》,并加盖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曾光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物资出租项目(物资名称、规格型号、丢失物资赔偿价、租金单价)、合同的签订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租赁物架杆14073.9米、扣件20200套,并有被告曾光明在发料单上的签名确认。另被告曾光明在签订合同时交纳押金20,000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租赁物、亦未支付租赁费,故原告呈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2.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和田市丰源建材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赔偿款,就租金部分原告持续计算自提供租赁物资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根据建筑设备租赁的习惯一般为工程工期所需要的时间,本案中的承租人被告自租赁物资后就一直未支付租赁费亦未退还过租赁物,作为出租人原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减少损失的扩大,被告不归还租赁物系根本违约,合同中也约定租用费当月结算,不能按时(当月20日)结算租金,租金上浮35%。故本院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当事人权益均受保护的利益出发,本院酌定原告的租赁费计算时间为1年,鉴于原告在计算租赁天数时已经将工程休工期(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已扣减,即2019年8月1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共248天)。经核算,钢管的租赁费为62,529.83元,扣件的租赁费为81,498元,合计144,027.8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进行结算,甚至至今未支付过租赁费,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上浮35%,即144,027.83元+144,027.83元×35%=194,437.5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超过194,437.5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机械设备及其附件求失火损坏照价赔偿,双方也在合同中约定了丢失物资赔偿的价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07,3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曾光明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的押金20,000元在赔偿款407,330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需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387,330元。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间向被告主张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且对未偿还的租赁物已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原告的该项主张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曾光明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故本院认为被告曾光明履行的是经授权的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支付主体理应是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光明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光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丰源物资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44,027.83元、租赁费上浮款50,409.74元,合计194,437.57元;
二、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丰源物资租赁站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387,330元;
三、驳回原告和田市丰源物资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8.19元、由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8.84元,原告和田市丰源物资租赁站负担1,249.35元;诉讼前保全申请费4,678.19元,由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