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阿卜力克木·**提敏、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2民初611号
原告:阿卜力克木·**提敏,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43号(原19)2栋3单元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崔瑾瑾,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志强,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阿卜力克木·**提敏与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力克木·**提敏、被告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卜力克木·**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和机械费共计69,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崔瑾瑾经口头约定,2020年04月至2020年09月期间,给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英也尔乡英也尔村村委会办公楼(二层)项目中提供机械作业和砂石料。该工程项目竣工之后经我多次提出进行核算,2020年11月底才进行核算并给我出具相应的结算单,同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崔瑾瑾和被告郑志强结算单上签字摁手印。即核算出来的砂石料和机械费共计为69,900元,当时被告承诺说很快就结清,现该工程施工入使用了,但是至今一分钱都没有支付。我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砂石料和机械费共计69,900元,但是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为迟迟不肯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遍之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和机械费共计69,900元为盼;
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郑志强辩称,协议书是我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签的,跟我没有关系,原告应该有算账的清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劳动协议(结算单)彩印件一份,证明当时约定2022年1月30日结清,但是被告没有结清69,900元的事实,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被告郑志强质证认为,劳动协议(结算单)跟我没有关系,签字不是崔瑾瑾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彩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2、收货单2份,证明我们结算的时候是69,900元,但是被告签劳动协议的时候笔误写成了67,900元的事实,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被告郑志强质证认为,收货单是真实的,收货时我收的,收货单是我写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对收货单中郑志强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机械和砂石料,但原告在庭审过程提供的协议书系彩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郑志强,系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和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阿卜力克木·**提敏请求被告新疆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强支付机械租赁费和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75元,由原告阿卜力克木·**提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高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热米莱·杰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