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01民初164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射洪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原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邵东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中梦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崔瑾瑾,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宜训,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市。
原告***、***、***与被告和田中梦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梦科技公司)、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天成公司)、李宜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瑾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梦科技公司、李宜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及材料款2,1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7,658.3元(以年利率3.85%计算,暂计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5月10日,具体以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上两项合计2,251,658.3元;3、判令原告的设备及材料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被告鹏宇天成公司返还从涉案工地拖走原告的钢管、扣件、方管、木方等材料;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李宜训以被告鹏宇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中梦高新科技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李宜训以1,95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和田中梦高新产业园C区厂房、仓库建设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建设。2019年6月24日被告李宜训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承包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承包的和田中梦高新产业园C区厂房、仓库建设等涉案工程,工程总单价为580元/平方米,其中木工200元/平方米;钢筋85元/平方米;外架25元/平方米;土建120元/平方米,设备材料款150元/平方米。2019年7月23日原告***、***、***三人签订《合伙人协议》,约定***占项目总股份的40%,***占40%,***占20%,三人共同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正式入场施工。后与被告李宜训结算,涉案工程已完成总工程量为14,160平方米,14,160平方米×580元=8,212,800元,其中的设备材料款是14,160平方米×150元未付,被告李宜训仅支付木工、钢筋、外架和土建的工程款总计收到劳务费2,653,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2,124,000元设备款及材料款拒不支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梦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鹏宇天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外架、土建、钢筋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设备款及材料款以及诉讼费用,对三原告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把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宜训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对于原告所说的工程量每平方应按照C区的工程评估价计算,不是原告所说的每平方是多少钱。对于外架具体是那里不清楚,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含材料费。对于支付利息,欠款不成立就不存在利息。对于原告请求归还设备及材料,其中钢管、木方是在另一案件中法院已经审理完毕,我公司已经返还给租赁站。
被告李宜训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人是新疆鹏宇天成公司委托与和田中梦公司签订中梦高新科技产业园**厂房建设的全权委托人;2、该工程现在已经成烂尾工程,等待相关部门研究处理,经第三方核算C区共产生工程量为843万元,已付人工工资四百多万元,材料款现欠三百多万,本人及合伙人共出资360万元,不存在还有两百多万的款项未付,原告所诉缺乏实际完工量的事实依据;3、上面讲到还有三百多万元的材料款未支付,在和田市法院有备案,至于***一直未起诉,但我也承认他垫付的材料款,他们三个原告在工程未停工前就已经散伙了,当时我也给***的材料清单上全部签字认可,但现在中梦的处理方案没有出来,付完工人工资后再无任何款项到位,原告***起诉我及中梦公司和鹏宇天成公司只能等下一部的处理方案出来,资金到位后再行支付,工地上的材料还有许多,造成了很大的一笔额外开支,比如钢管租赁,辅材全部报废,人工搭建好的支架,木工支好的模板,钢筋绑扎完未浇筑混凝土全部生锈不能使用的情况。但是该部分第三方给我方核算时并未计算费用,我还是按工按量把人工工资全部付清了。4、原告***和***两人还有欠条在我合伙人处,如果说我们还欠你们工程款的话怎么会给我们打欠条?钱都拿超了还想浑水摸鱼趁火打劫,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梦科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鹏宇天成公司委托李宜训承包涉案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宜训系被告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负责涉案工程,有权代表新疆鹏宇天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相关协议;
证据二、《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6月4日李宜训与***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李宜训将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承包的和田中梦高新科技产业园C区厂房、仓库建设等工程,以580元/平方米(土建大清包,包施工用的辅材)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原告***取得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权并承包涉案工程,工程承包内容范围:本工程基础垫层开始的主体结构的所有合同内规定由乙方(***)完成的工作内容:模版供应及安拆,钢筋加工、制作及绑扎、混凝土及墙体的砌筑、脚手架。屋面,女儿墙,花架的全部工程,含二次结构......,地平等土建施工项目所包含的所有劳务(木工所用的耗材以及钢筋工所用的扎丝、套筒、焊条),及工地的文明施工场地内临时设施在承包范围之内和交工前的卫生达标。
证据三、《合伙人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7月23日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施工涉案工程,原告***、***、***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58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涉案工程。
证据四、1、土建《劳务施工协议》一份,2019年7月30日***与张玉明签订中梦产业园C区土建清包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125元。2019年10月23日经与李宜训结算,李宜训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土建班组发生的工程量:1#、3#、4#、6#、8#楼共计14,160平方米×135元/平方米=1,911,600元,现未完成按25%计算,共计477,900元,已付工人工资63,000元,未付工人工资414,900元;2、木工《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6月26日***与木工班组夏青松签订,约定模板清包工按200元/平方米承包,2019年12月16日***、***与李宜训签订木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木工班组按照甲方大合同以及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40%的民工工资14,160平方米×200元/平方米×40%=1,132,800元;3、钢筋《劳务施工协议》及钢筋班组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9年6月26日***与钢筋班张龙成签订协议,约定钢筋清包工按照85元/平方米计算,2019年12月16日***、***与李宜训进行钢筋班组结算,按照甲方大合同以及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进度预付总工程量30%共14,160平方米×85元/平方米×30%=361,080元,已借支395,000元。2019年12月16日***、***与李宜训进行土建班结算,按照甲方大合同以及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15%支付民工工资14150平方米×130元/平方米×15%=286,537元,另增减50,000元计时工。土建班***、***结算基础上增加110,000元杂工费;4、《承诺书》一份,2019年9月13日李宜训、***签订承诺书,承诺***用于中梦C区资金534,000元,甲方工程款到位时按比例返还;5、《工程结算证明》一份,2021年5月10日被告李宜训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证明一份,证明中梦产业园C区实际已完成工程量为14,160平方米,以及同意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5月10日按照银行利息3.85%支付利息,具体以实际结清止,工程未整体完工,结算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为14,160元/平方米,被告李宜训仅就木工、钢筋、外架和土建与原告进行结算,设备及材料款至今拖欠未付,要求对原告投入涉案工程的设备、材料以14,160平方米进行结算,被告尚欠2,124,000元未付。
证据五、(2019)新3201民初1354号及(2020)新32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和田中梦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鹏宇天成公司该项目工程款4,434,172.82元未付,应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六、2020年11月14日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瑾瑾出具《情况说明》及租赁押金票据各一份,证明2019年7月5日***与和田市奕德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租赁材料收据(复印件),被告鹏宇天成公司从工地拉走的钢管、扣件、木方等材料拒不归还。以上证据主要证明钢管、扣件、木方、大板等辅材料是原告承包与购买的,工人是原告自己找来的。租赁物品原告方缴纳了2万元押金。同时证明我们购买的设备材料都用在了该工程上,但是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方投资的设备材料款及押金。欠条上面是工地停工后工人工资已经解决完毕,***干了5个月共计工资是11.5万元,如果不打借条就不支付工资,所以就出具的欠条。涉案工程前期的设备及材料是原告提供的,但是后期与我们没有关系了,所以后期没有与我们结算。
被告中梦科技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鹏宇天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李宜训与***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没有我们公司的公章,***在我们公司干过劳务,李宜训是我们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证据三、《合伙人协议书》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四、需要核实一下证据上的时间。证据五、情况属实,但是中梦公司没有钱,欠我公司的款项没有执行到位。证据六、情况说明不是我写的,我只是签名了。就算原告把所有的厂房都干了,1号厂房是2,527,292.07元,是3077.07平方米,单价是2,527,292.07元÷3077.07平方米=820元/平方米,评估没有按照合同价款进行,我要求按照中梦C区的评估价格进行算账。
被告李宜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
被告鹏宇天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租赁站的租赁费用是其公司租赁,返还给和田市奕德建材租赁站的设备材料是以鹏宇天成公司名义返还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租赁和田市奕德建材租赁站的设备材料事实认可,但前期是我方确实是购买了设备材料用在工程上了,且租赁的是三个租赁站的材料,还有在施工与停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承担,主要是劳务耗材中150元/每平方米的差价。自停工后便没有再提供劳务了。
被告中梦科技公司、李宜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被告李宜训作为被告鹏宇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梦高新科技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并加了盖鹏宇天成公司的印章,约定由被告鹏宇天成公司以1,95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和田中梦高新产业园C区厂房、仓库等工程,2019年8月30日前完工,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主体起五米支付总价30%;封顶支付总造价70%,交工验收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95%,留有质保金5%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2019年6月24日,被告李宜训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承建的中梦C区厂房、仓库等工程,承包价格: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结合形式、装修标准)及以往的大清包标准,采用价格一次包死,土建大清包(包施工的辅材),价格580元/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竣工时间以业主方和甲方协调通知时间为准。2019年7月23日原告***、***、***三人签订《合伙人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共同完成***与李宜训签订的涉案工程《劳务合同》的施工建设,共担风险,投资及利润按比例分担。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因民工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工程停工。后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鹏宇天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李宜训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木工、钢筋、外架和土建的民工工资。2021年1月4日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瑾瑾与原告***因被告鹏宇天成公司从工地向外拉运建筑材料双方发生纠纷,在和田北京工业园区派出所进行对质双方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瑾瑾认可***与***和李宜训所签订的中梦C区劳务承包合同,由***与***提供劳务、耗材、机材,双方约定由***与***对所施工的项目进行核算,配合公司向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由法院认可,从该项目的执行款中支付,落款处崔瑾瑾与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李宜训于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内容为:“涉案工程经双方核实,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为14,160平方米,劳务合同按照合同价格580元/平方米,现已支付木工200元/平方米,钢筋85元/平方米,外架25元/平方米,土建班组120元/天。尚未支付设备、材料、辅材与杂项人工费外150元/平方米。因停工时间已久,中梦公司款项一直未到位,现欠***方款项,以银行利息3.85%计算,暂时计算至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5月10日,具体以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根据***与李宜训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结算证明,原告方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4,160平方米,扣减已经支付的木工200元/平方米+钢筋85元/平方米+外架25元/平方米+土建班组120元/天=430元/平方米,580元/平方米-430元/平方米=150元/平方米未付,合计尚欠工程款为14,160平方米×150元/平方米=2,124,000元未支付。后因发包方被告中梦科技公司未向承包方被告鹏宇天成公司履行支付涉案工程付款义务,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李宜训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材料款、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返还原告投入在工地的相关设备材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新3201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宜训的银行存款资金2,251,658.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4,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李宜训以被告鹏宇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中梦高新科技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鹏宇天成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之后被告李宜训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和田中梦高新产业园C区厂房、仓库等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建,被告鹏宇天成公司认可被告李宜训系其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被告李宜训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且根据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民初1354号件的处理情况,可以证明被告鹏宇天成公司系对原告***等人完成工程量的认可与追认行为,即认可原告***与被告鹏宇天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劳务合同》系被告李宜训与原告***签订,作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理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签订《合伙人协议》,约定原告***、***、***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与李宜训签订的《劳务合同》,以58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施工涉案工程。被告鹏宇天成公司虽然不认可三原告系合伙关系,但从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宜训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与承诺书可以证明,系对三名原告合伙关系的认可,可以认定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发包人被告中梦科技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承建,被告中梦科技公司与被告鹏宇天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问题,在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民初1354号案件中已经解决完毕,该案件现在正在执行期间。故原告要求发包人被告中梦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李宜训向其支付设备款及材料款2,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9年6月4日李宜训与***签订《劳务合同》,以及李宜训2021年5月10日出具的结算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4160平方米,按照580元/平方米计算,扣除已经支付木工、钢筋、外架和土建部分劳务费430元/平方米,现每平方米尚欠150元未付,计算金额为14,160平方米×150元/平方米=2,1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鹏宇天成公司要求按照中梦产业园C区的评估价格进行算账的主张,因该评估报告不是仅针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所做,其中包括被告投入的材料等相关费用,且原、被告双方针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内容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鹏宇天成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李宜训主张原告***和***两人还有欠条在其合伙人处,工程款已经付超的诉讼主张,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李宜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暂定127,658.3元(以年利率3.85%计算,暂计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5月10日,具体以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被告鹏宇天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宜训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约定,同意自2019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银行利息3.85%支付至2021年5月10日利息,具体以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对逾期利息已有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约定予以支付,利息计算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12月26日为26个月,金额为2,124,000元×3.85%÷12个月×26个月=177,177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设备及材料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双方结算时间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2021年原告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李宜训返还从涉案工地拖走原告的钢管、扣件、方管、木方等材料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宜训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瑾瑾与***形成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确实投入了钢管、扣件、方管、木方等材料,由于对该部分材料的投入的种类及数量双方没有形成有效确认的证据材料,且该涉案工地材料部分已经拆除,归还租赁站。在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原告投入的材料进行数量清点与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针对其该项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其自行签字的车辆运输费用收据,但没有被告鹏宇天成公司及李宜训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所运输的材料全部用在案涉工地,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待原告充分准备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
对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天成公司、李宜训承担本案诉讼费24,81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5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4,504元,其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宜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合同所包含的设备款及材料款2,124,000元;
二、被告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宜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12月26日止为26个月,利息金额为2,124,000元×3.85%÷12个月×26个月=177,177元,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宜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3.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宜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芹
人民陪审员      韩燕
人民陪审员     徐武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蒙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