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1民初3555号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31幢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0198382A。
法定代表人:**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7046758XU。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32。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经理。
被告:展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碧云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MA3467BX85。
法定代表人:谢文坤,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春东街199号凤凰金街27-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YUFM52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滇池南湾未来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MA6MXE3Q89。
法定代表人:**姣,经理。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环球旅游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第十一公司”),展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文公司”),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环球旅游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展文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环球旅游公司、融创西南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一公司、展文公司、**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万元及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作为持票人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1年6月23日,到期日2022年3月22日,票据号码23087310211420210623954798284,出票人云南环球旅游公司,收款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公司,承兑人云南环球旅游公司,保证人融创西南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支付票据款项。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云南环球旅游公司,对保证人融创西南公司,对背书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公司、展文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本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请。
庭审中,***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公司陈述:首次提示付款时间是2022年3月22日即票据到期当天;恩丰公司向其转让票据时,恩丰公司欠其货款为合同中载明的金额,恩丰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票据方式支付货款,其中部分承兑汇票已经承兑,没有成功承兑部分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票据是其中一部分;出库清单中签字的王佑是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云南建投第十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经过多次背书转让,且原告未起诉其直接前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是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无法证实其是合法持票人。《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涉及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等多个主体,前后手之间存在不同的交易行为。具体到本案,原告并未对其直接前手提起诉讼,导致本案原告和直接前手交易关系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故意放过其直接前手承担票据责任,这一事实说明,原告与其直接前手的交易行为属于虚假交易,名为“产品销售”,实为“票据贴现”,故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与其直接前手的票据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所以,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即使原告系案涉商票的合法持票人,但被告并非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不是恶意拖欠支付,不应当计算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恳请法院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是否产生除诉讼费之外的保全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双方也没有相应的约定,不应当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公司承担。
融创西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融创西南不应承担保证和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判。《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流通,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融创西南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票据取得支付合理对价,原告取得票据存在不合法可能性,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融创西南不应享有保证和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判。二、即使法院支持利息,最高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主张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必要费用,且无约定由被告承担,贵院不应支持。
云南环球旅游公司、展文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云南环球旅游公司向云南建投第十一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73102111420210623954798284)一张。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3月22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23日,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和承兑人是云南环球旅游公司,保证人是融创西南公司。
此后,该汇票自云南建投第十一公司始,依次连续背书转让如下:2021年7月20日背书转让给展文公司,2021年7月21日背书转让给云南永烁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22日背书转让给合肥聚恒融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7月22日背书转让给重庆新加迪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9月3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百地建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9月9日背书转让给南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9日背书转让给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重庆恩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公司,背书均标识为“可以转让”。
2022年3月22日、2022年3月29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分别于2022年3月28日、2022年4月1日拒绝支付票据款项,拒付理由为其他。***公司又分别于2022年4月2日、2022年4月7日、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19日、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24日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支付票据款项。2022年5月18日,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10月24日,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1年11月12日,***公司与重庆恩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载明:一、锌锭200吨,单价2.33万元/吨,含税总金额466万元……七、产品付款及结算:需方须于2021年11月30日内以电汇、承兑汇票等方式全额支付货款,具体付款时间由双方协商一致。供方收到货款当月向需方出具提单,需方应在最终重量确认后当月结清余款,供方于销售当月内(结算完成后)为需方开具符合国家税务要求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八、违约责任:如需方付款严重不足供方可停止发货或少发货。需方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价值7‰支付违约金。2021年11月18日,重庆恩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佑在***公司出具的出库清单中的提货人处签名,该清单载明的锌锭总金额为466万元。2021年11月22日,***公司为重庆恩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51.45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5月、6月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7%。
上述事实,有***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一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公司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清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公司基于与重庆恩丰之间的买卖合同,自重庆恩丰处背书受让了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转让过程连续完整,***公司作为持票人已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有权在被拒绝付款后依法选择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云南环球旅游公司、保证人融创西南公司、背书人展文公司、背书人**公司、背书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公司行使追索权,相关单位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公司请求被告云南环球旅游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展文公司、**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一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权,其有权对50万元汇票款主张利息,但利息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公司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因此,本院依法支持由云南环球旅游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展文公司、**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一公司连带支付***公司以汇票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7%为限)计算的利息,对***公司超出该利率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展文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7%为限)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展文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该款,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展文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重庆***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沁玥
书 记 员 刘 源